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峻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79、15360、1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峻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峻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再由邱峻川交付而扣得其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車用龍頭鎖1支。
二、案經簡浩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峻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邱峻川於警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卷【下稱警卷】第7至12頁,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0、1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48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3至26頁)時,均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被害人進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明孺於警詢(警卷第3至6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書1紙(警卷第2頁)、現場採證照片、現場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計21幀(警卷第14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5頁)、臺中加工出口區平面圖1紙(警卷第2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一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以及車用龍頭鎖1支扣案為憑。
㈡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被害人張國裕於警詢(偵字第153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1紙(偵卷二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偵卷二第17至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二第27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告訴人簡浩展裕於警詢(偵卷三第12、13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1紙(偵卷三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幀(偵卷三第14至19、21頁)、行進路線圖1紙(偵卷三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三第23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峻川持以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車用龍頭鎖,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金屬材質、全長約40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24頁背面)在卷可考,且該車用龍頭鎖既得以破壞附表編號1所示貨櫃屋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扣案之車用龍頭鎖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6頁)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變賣所得款項,為被告犯本案竊盜行為變得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邱峻川竊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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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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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28日凌晨│邱峻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刑法第321條第1│邱峻川攜帶兇器竊盜│
│ │2時50分許,在臺 │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見進昇能源│項第3款之攜帶 │,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中市潭子區潭子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屋放置該處│兇器竊盜罪 │扣案之車用龍頭鎖壹│
│ │工出口區東一路與│,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持其所│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 │南一路交岔路口。│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
│ │ │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車用龍頭│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鎖1支,破壞該貨櫃屋鎖頭(毀損部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分,未據告訴),竊取進昇能源股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有限公司所有、置放貨櫃屋內之車牙│ │價額。 │
│ │ │機1臺、油壓機1臺、切檯1臺、延長 │ │ │
│ │ │線2條、大雄砂輪機1臺、電鑽1臺( │ │ │
│ │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 │ │
│ │ │品,攜至臺中市自由路之建國跳蚤市│ │ │
│ │ │場,以5,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 │ │ │
│ │ │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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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月18日凌晨│邱峻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刑法第320條第1│邱峻川竊盜,處有期│
│ │2時14分許,在臺 │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見張國裕所│項之普通竊盜罪│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中市大雅區雅潭路│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4段138號前。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即徒手竊取張國裕所有、置放自用小│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貨車後方車架上之工作用動力延長線│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6綑(價值6千元),得手後,旋即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攜至臺中市│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自由路之建國跳蚤市場,以1,400元 │ │其價額。 │
│ │ │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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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3月30日凌晨│邱峻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刑法第320條第1│邱峻川竊盜,處有期│
│ │3時7分許,在臺中│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簡浩展所│項之普通竊盜罪│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市北屯區天津路4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段141號前。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即徒手竊取簡浩展所有、置放自用小│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貨車後方車斗上之BOSS牌三用電鑽1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支、電動起子1支、砂輪機1支、線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批(價值合計2萬5百元),得手後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攜│ │其價額。 │
│ │ │至臺中市自由路之建國跳蚤市場,以│ │ │
│ │ │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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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