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松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松諭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永電電業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邱勝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年成工業行之負責人,陳嘉翔為年成工業行之員工。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滿德公司)於民國103年間,將「廠房員工宿舍新建工程」、「雙棟廠房設備配電及設備軟硬水配管工程」,分別發包予年成工業社、永電電業行施作。被告余松諭明知固滿德公司工廠內設置有吊升荷重之固定式起重機即俗稱「天車」機器1座,其本應注意對固定式起重機在作業前應就直行軌道之狀況實施檢點及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邱勝惠於104年1月19日,指示陳嘉翔在前開固滿德公司廠房施作鐵捲門作業,因邱勝惠未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任由陳嘉翔爬上高度7公尺之起重機軌道上方從事鐵捲門配電作業,而被告余松諭在未有監督人員在場及確實檢點天車軌道之狀況,且疏未注意天車行進路線移至鐵捲門上方時,2機器間無足夠縫隙容納1人之身軀,即貿然操作起重機,吊運大型開關箱往鐵捲門方向移送,天車之橫樑經過鐵捲門旁時,將正在調整鐵捲門之陳嘉翔夾在鐵捲門與天車之橫樑之間,使陳嘉翔受有脊椎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致無法正常行走,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案經陳嘉翔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余松諭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嘉翔告訴被告余松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嘉翔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