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雲於民國105年3月3日晚上,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由張淑玲所經營之曉玲小吃部消費時 ,因與張淑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在曉玲小吃部外徒手推倒張淑玲,致張 淑玲摔倒後受有疑似左大拇指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部擦傷等傷害。案經張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碧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淑玲告訴被告陳碧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淑玲於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