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雲於民國105年3月3日晚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張淑玲所經營之曉玲小吃部消費時,因與張淑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24分許,在曉玲小吃部外徒手推倒張淑玲,致張淑玲摔倒後受有疑似左大拇指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部擦傷等傷害。案經張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碧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淑玲告訴被告陳碧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淑玲於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