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3 段與大業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預拌混凝土車(威碩工程行所有),未禮讓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詹湧源(62歲),遭詹湧源出言指責:「你開那麼快幹嘛?」,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任意將上開預拌混凝土車違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大業路車道上(當時造成路口多部車輛堵塞),下車後隨即從1 包包拿出空氣手槍1 把(尚難認定具殺傷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住詹湧源肚子,並恫稱:「那是真槍」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湧源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惟陳志勇見週遭有人在看,立即將空氣手槍收回上開包包,並持上開置有空氣手槍之包包朝詹湧源頭部連續猛打,再將詹湧源推倒在地,繼續毆打,嗣陳志勇要離開時,上開包包被詹湧源之雨傘勾到,兩人又繼續拉扯,陳志勇上開傷害行為,共導致詹湧源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3 公分、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