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凌晨2時4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莊瑞麟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靖蓉所經營、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泰神奇佛教文物店前,見該店無人在 場、認有機可趁,即撿拾路旁磚塊1塊,砸破泰神奇佛教文 物店玻璃大門後,自大門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林靖蓉所有、佩掛在店內四面佛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並將竊得金牌1面,持往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跳蚤市場,以4千元之價格出售,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靖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 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俊良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李俊良於警詢(警卷第2至5頁)、偵訊(偵卷第23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6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靖蓉(警卷第6至8頁)、證人莊瑞麟(警卷第9、10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1、11、18、1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0幀(警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李俊良以撿拾磚塊砸破玻璃大門之方式,自該大門侵入泰神奇佛教文物店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 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6月15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俊良行為後,刑法第2、11 、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 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 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竊得金牌1面後,持往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跳蚤市場,以4千元之價格出售,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6頁背面)時,供述在卷,依上開說明,被告變賣所得款項,為被告犯本案竊盜行為而變得之物,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