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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靜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靜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錢靜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把 (未扣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A棟1樓之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莫里斯公司)「H&M中友店」,徒手竊取黑色西裝外套2件【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699元】、藍色洋裝1件(價值1,799元)、黑色洋裝1件(價值1,299元),得手後,佯裝要試穿衣服,攜至試衣間內,以上開小剪刀將黑色西裝外套、藍色洋裝、黑色洋裝各1件之防盜磁扣剪下、另1件黑色西裝外套剪破,再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嗣因錢靜如走出試衣間後,為店員發現試衣間地上有衣服碎屑,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上開服飾均已發還)。

二、案經荷商莫里斯公司委由李長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錢靜如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靜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長勳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該小剪刀係其放在包包內,是一般女生用來修眉、指甲使用之鐵製剪刀,不是兇器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小剪刀1支,固未扣案,然觀之卷附該小剪刀照片(見偵查卷第35頁),可知該小剪刀為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且既可用以剪破衣料服飾、剪下防盜磁扣,堪認具有一定之鋒利程度,對人體插刺或割劃,難免劃開人體皮膚,而有劃傷、刺傷人體之危險,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錢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使用、本案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未婚,在雲林家裡養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因告訴人荷商莫里斯公司不願和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規定。惟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小剪刀1支,雖係其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服飾4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服飾4件已經發還告訴人荷商莫里斯公司,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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