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登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登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2524號、101 年度易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8號、102 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4 日中午,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墓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上午7 時許,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張登榮於92年10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4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及其為國小畢業學歷,家中有一個兒子,女兒已出嫁,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