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翁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翁立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銀櫃KTV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而將其逮捕,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