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3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定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1733號),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定宇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手套壹雙、遮陽帽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33號
被 告 蔡定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定宇曾犯傷害罪,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知
悔悟,因認其友人侯冠逸遭本署辦理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台中
市北屯區仁愛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張耀祖指派易服社會勞動
之工作過於勞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
11時50分許,與姓名不詳之友人,持鋁棒進入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臺中市北屯區仁愛社區發展協會,朝分派易服
社會勞動工作之張耀祖頭部攻擊後逃逸,致張耀祖受有左手
前臂2處皮膚損傷、頭部和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定宇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鋁棒攻│
│ │ │擊被害人張耀祖之事實。 │
├──┼───────────┼────────────┤
│ 2 │被害人張耀祖偵查中之指│被害人張耀祖於前揭時、地│
│ │訴 │執行分派易服社會勞動之公│
│ │ │務時,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
│ │ │實。 │
├──┼───────────┼────────────┤
│ 3 │證人侯冠逸、林忠勝、黃│被告前揭妨害公務、傷害 │
│ │達淵、陳俊吉、張麗月等│之事實。 │
│ │人於警詢之指證 │ │
├──┼───────────┼────────────┤
│ 4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之照│佐證被告前揭妨害公務之事│
│ │片、扣案之鋁棒1支、刑 │實。 │
│ │案勘查報告、中國醫藥大│ │
│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鋁棒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