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欣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欣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叁捌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欣茹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詎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港大飯店2樓樓梯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5.388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5.388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