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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鈞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鈞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太平分行帳戶)」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台中分行帳戶)」、附表編號1犯罪方式欄第9至10行「華南太平分行帳戶」應更正為「華南台中分行帳戶」、附表編號2犯罪方式欄第3行「李依純」應更正為「張瑜庭」;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第1行「華南太平分行」應更正為「華南台中分行」,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楊鈞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廖浩志於104年10月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533號調解程序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分行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105年7月15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鈞宇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予詐騙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依純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使用該等帳戶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款項至該等帳戶而受害,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騙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號使用,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且未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雖因被害人王善慧不願到庭與被告調解而未能賠償其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審理卷第29頁),然其積極與其餘被害人李依純、張瑜庭、徐毓茹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卷第31至32頁反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95號
    被      告  楊鈞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宇係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太平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太平分行帳戶)之開戶人
    ,其在「雷霆突擊」之網路遊戲留言板上,得悉有人(下稱
    A)發布可提供兼職之訊息,乃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A聯繫,
    A表示如楊鈞宇提供帳戶供使用,每使用1 個帳戶,為期5天
    ,願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楊鈞宇依其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意圖供犯罪之用,無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並可預見其將
    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卻不為控管,該帳戶可能淪為詐
    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同意A之要約,並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將前述2帳
    戶之金融卡,透過快遞寄送至嘉義縣之某便利商店。嗣A 所
    屬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成員人數達3 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名下帳
    戶存款或現金,以轉帳或存款之方式轉移至楊鈞宇之前述2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
二、案經張瑜庭、王善慧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鈞宇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依純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
      頁20)、李依純所提供之金融卡影印畫面(警卷頁2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頁25)、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頁26)、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頁27)。
(三)告訴人即證人張瑜庭於警方調查時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
      頁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頁34-3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頁3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卷頁37);張瑜庭所提供之金融卡、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存簿交易明細資料(警卷頁39)。
(四)證人徐毓茹於警方調查時之證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頁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頁49-50)、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頁51)。
(五)告訴人即證人王善慧於警方調查時之證詞、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頁5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頁56-57 )、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卷頁5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頁59)、王善慧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警卷頁61)。
(六)華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警卷頁
      1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警卷頁15-17)。
二、被告楊鈞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上述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附表: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情形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犯罪方式                      │
├──┼──────┼───┼───────────────┤
│1   │104年10月2日│李依純│詐欺集團之某男子於104年10月2日│
│    │            │      │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南市安南區之李│
│    │            │      │依純,佯稱:李依純先前透過網路│
│    │            │      │購買之商品,因錯誤被設定成12期│
│    │            │      │分期付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
│    │            │      │進行更正云云。李依純不疑有他,│
│    │            │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臺南市安南區│
│    │            │      │安中路5段188號之自動櫃員機進行│
│    │            │      │操作,卻將2 萬4024元轉帳至華南│
│    │            │      │太平分行帳戶。                │
├──┼──────┼───┼───────────────┤
│2   │104年10月2日│張瑜庭│詐欺集團之某女子於104年10月2日│
│    │            │張美雪│19時9 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新北市│
│    │            │      │蘆洲區之李依純,佯稱:張瑜庭先│
│    │            │      │前透過網路購買之商品,因便利商│
│    │            │      │店店員刷錯條碼,使張瑜庭成為批│
│    │            │      │發商客戶云云。接著由偽稱為郵局│
│    │            │      │人員之詐欺集團某男子,於同日19│
│    │            │      │時19分許,以電話指示張瑜庭親前│
│    │            │      │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避免帳戶內│
│    │            │      │之金錢被扣款云云。張瑜庭與其母│
│    │            │      │親張美雪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一│
│    │            │      │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
│    │            │      │之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指示進│
│    │            │      │行操作,將9980元、29980 元存入│
│    │            │      │至合庫太平分行帳戶。          │
├──┼──────┼───┼───────────────┤
│3   │104年10月2日│徐毓茹│詐欺集團之某女子於104年10月2日│
│    │            │      │20時26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南市│
│    │            │      │東山區之徐毓茹,佯稱:徐毓茹先│
│    │            │      │前透過網路購買之商品,因工作人│
│    │            │      │員疏失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云云。│
│    │            │      │接著由偽稱為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
│    │            │      │某男子,於同日19時47分許,以電│
│    │            │      │話指示徐毓茹親前往自動櫃員機前│
│    │            │      │操作以避免帳戶內之金錢被扣款云│
│    │            │      │云。徐毓茹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於│
│    │            │      │同日20時7分許,至國道3號東山休│
│    │            │      │息服務區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
│    │            │      │卻將1 萬3241元轉帳至合庫太平分│
│    │            │      │行帳戶。                      │
├──┼──────┼───┼───────────────┤
│4   │104年10月2日│王善慧│詐欺集團之某男子於104年10月2日│
│    │            │      │20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桃園市│
│    │            │      │桃園區之王善慧,佯稱:有一筆在│
│    │            │      │雅虎奇摩超級商城之網路購物訂單│
│    │            │      │因系統錯誤而下單至王善慧之帳號│
│    │            │      │,請王善慧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前操作云云。王善慧不疑有他,依│
│    │            │      │照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至桃園│
│    │            │      │市○○區○○路000號1樓進行操作│
│    │            │      │,卻將2 萬4812元轉帳至合庫太平│
│    │            │      │分行帳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