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潘信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8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潘信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游崇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民國105年4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潘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之期間內,多次侵 占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力公司)經營之咖啡店營收款項,犯罪之方法均相同,所侵害均係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處斷。 ㈢、被告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任職於告訴人墨力公司,擔任咖啡店之服務人員,竟貪圖一己私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款項,合計侵占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4809元,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9頁正反面),犯後 態度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 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認被告犯後顯有所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所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 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節錄自本院105年4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 ││8831號偵查卷第129頁): ││被告潘信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害人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方法為:自105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105年度偵字第8831號被 告 潘信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文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在位於臺 中市○○○路00號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力公司)所經營樂昂咖啡店擔任服務人員,負責接受客人點餐及收取結帳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向客戶代收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額,總計新臺幣12萬4809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其為避免其犯行曝光,並同時在自動點餐機之電腦設備(下稱POS 機)上,刪除該筆點餐結帳交易之電磁紀錄(電磁紀錄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該店之電腦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該店對電磁紀錄及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墨力公司察覺有異進行清查,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墨力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蕭子涵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出具之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日2日止日誌、點單列示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畫面節錄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先後為70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墨力公司樂昂咖啡店款項,並以刪除該店電腦電磁紀錄之方式以為掩飾,犯罪之方式均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犯行,均應認係接續犯,皆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業務侵占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華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