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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耀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黃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奇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麟公司)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奇麟公司離職申請書、奇麟公司離職移交清單、桃園88支郵局存證信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收取之部分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奇麟公司之損害,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衡以被告前開侵占金額,已經全數返還予奇麟公司,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張翹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新臺幣3萬800元,均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9號
    被      告  黃耀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其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不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7日起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之奇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麟
    公司)擔任中區業務人員,負責收取奇麟公司在中部地區客戶
    之銷貨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黃耀賢於102年7月25日在臺中
    市南屯區黎明路向奇麟公司之客戶偉柏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偉柏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858元之貨款後,竟基於
    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上開貨款犯意,將其中之3萬800元挪為私
    人用途而予以侵占入己,僅於8月6日將剩餘之3萬58元繳還奇
    麟公司,並隨即於同年8月8日辦理離職。
二、案經奇麟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
├───┼───────────┼─────────────┤
│(一)│被告黃耀賢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碧雲│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中之陳述、張翹羽│                          │
│      │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三)│奇麟公司現金繳回簽收簿│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告簽收之偉柏公司支│                          │
│      │出證明單影本。        │                          │
└───┴───────────┴─────────────┘
二、核被告黃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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