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星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63、2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星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星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王星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民國104 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送監執行
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5 年3月18日晚上7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9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又於
105 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上開方法,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為警
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等各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