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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星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63、2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星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星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王星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民國104 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送監執行
    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5 年3月18日晚上7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9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又於
    105 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上開方法,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為警
    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等各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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