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德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貳個、過濾器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
被 告 張德模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11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26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
,於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9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8月、4月、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月,甫
於101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中午
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
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
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旁
,張德模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張德模所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99公克)、玻
璃球2個、過濾器1個、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
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99公克),經送往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該院104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
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99公克
、本署104年度安保字第76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個、過濾器1個
、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芳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