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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德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貳個、過濾器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
    被      告  張德模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11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26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
    ,於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9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8月、4月、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月,甫
    於101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中午
    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
    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
    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旁
    ,張德模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張德模所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99公克)、玻
    璃球2個、過濾器1個、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
    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99公克),經送往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該院104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情事。本件被告犯行雖係在其所受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
    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99公克
    、本署104年度安保字第76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個、過濾器1個
    、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芳 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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