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立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杰(原名:張富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緝字第105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立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昱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昱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2年5月至102年12月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 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昱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銷售股簽呈、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寬宇國際有限公司〉、由王秀蓁事務所開立,昱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會計蘇明倫簽收之收據1紙、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9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稅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關於昱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李建良105年1月20日偵查中陳報狀昇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等資料、本院105年度審簡字 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盧充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 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得參)。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 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張立杰係昱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於102年8月起至102年12月間止,無銷貨予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以昱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又被告明知昱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間至102年8月間止並無實際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進貨,竟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秀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遂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 (五)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立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各係以昱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先後開立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其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而認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各期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各次犯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數,共計3罪 ,且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申報期間,分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 申報營業稅,扣抵昱成公司之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二各期之營業稅額,應認係於不同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2次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間,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以昱成公司名義,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申報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上開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3罪〈即犯 罪事實(一)部分〉、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2罪,該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受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卷),素 行尚可,被告擔任公司之董事,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復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家財稅受損狀況,並衡以其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之沒收,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經查: ⒈本案被告因犯前揭不實之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逃漏稅捐等犯行,而持有之相關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因被告持以交付予寬宇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或因被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交付稅捐機關,均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犯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前揭如附表二所示詐術逃漏稅捐犯行部分,使昱成公司得以減省營業稅額36,776元,足認昱成公司確有因被告前揭違法犯行而取得減省營業稅額之支出,核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被告實行本案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昱成公司業經廢止(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按),是否仍有資產,不無疑問,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人力物力之浪費,且所取得減省營業稅額支出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被 告 張立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杰(原名張富銘)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昱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董事,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一)張立杰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昱成公司無如附表一發票所載實際向安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晉公司)及寬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寬宇公司)等營業人為銷貨之行為,竟在不詳地點,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19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551萬6560元,由張立杰以2個月為1期,於如附表一所示期別,每期接續填載上開不實銷售事項於銷項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漏報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合計27萬582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張立杰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年6月起至同年8月間 止,明知昱成公司未實際向本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立公司)、昇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公司)等2家 營業人進貨,仍取得上開2家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之 統一發票10紙,銷售額合計267萬1100元、稅額13萬3556元 ,充作昱成公司之進項憑證,分別於附表二各期之營業稅報稅期間前,委任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王秀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二各期之營業稅,用以扣抵昱成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額合計3萬6776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張立杰於偵查中之│被告承認開立不實發票給寬││ │自白。 │宇公司負責人盧充國,及向││ │ │昇恆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之事││ │ │實,對於涉犯商業會計法、││ │ │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等││ │ │罪均承認。 │├──┼──────────┼────────────┤│ 2 │同案被告盧充國於本署│同案被告盧充國是寬宇公司││ │偵查中之自白。 │負責人,因被告幫同案被告││ │ │盧充國向地下錢莊調錢,同││ │ │案被告盧充國始同意接受被││ │ │告開立之不實發票,寬宇公││ │ │司於上開期間取得昱成公司││ │ │如附表之發票17張,均無實││ │ │際交易,且上開不實發票已││ │ │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營││ │ │業稅扣抵銷項稅額。 │├──┼──────────┼────────────┤│ 3 │1.證人蘇明倫於本署偵│1.證人蘇明倫於102年5月至││ │ 查中之證詞。 │ 103年4月間擔任昱成公司││ │2.證人蘇明倫於財政部│ 會計,昱成公司主要業務││ │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 為販賣手機皮套給通訊行││ │ 所之談話紀錄。 │ ,並無經營汽車銷售及建││ │ │ 材零售等項目。附表之發││ │ │ 票是被告請證人蘇明倫開││ │ │ 立,證人蘇明倫並無相關││ │ │ 出貨單等原始憑證以開立││ │ │ 發票,只是依照被告列在││ │ │ 便條上資料抄寫至發票。││ │ │2.證明昱成公司主要營業項││ │ │ 目為手機皮套買賣,並無││ │ │ 經營汽車銷售及建材零售││ │ │ 等業務,且附表所列之發││ │ │ 票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4 │1.證人李建良於本署偵│證人李建良為昇恆公司負責││ │ 查中之證詞。 │人,與昱成公司於102年3、││ │2.證人李建良於財政部│4月間有部分實際交易,惟 ││ │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102年6月後為幫助被告作帳││ │ 所之談話紀錄。 │面業績,並無實際交易,仍││ │ │開立昇恆公司發票給被告。│├──┼──────────┼────────────┤│ 5 │證人陳浩正於財政部中│證明昱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以販賣手機皮套為營業內││ │談話紀錄。 │容。 │├──┼──────────┼────────────┤│ 6 │1.證人王秀蓁於本署偵│證明王秀蓁經營稅務事務所││ │ 查中之證詞。 │,經被告之委任,為昱成公││ │2.證人王秀蓁於財政部│司處理帳務,及申報營業稅││ │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等業務,昱成公司申報營業││ │ 所之談話紀錄。 │稅係與證人蘇明倫接洽。 │├──┼──────────┼────────────┤│ 7 │昱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昱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表、變更登記表、營業│之事實。 ││ │人停業申請書、營業人│ ││ │設立登記申請書。 │ │├──┼──────────┼────────────┤│ 8 │昱成公司102年5月至 │證明昱成公司102年間營業 ││ │102年12月進銷交易流 │稅申報情形,且昱成公司與││ │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附表一、二等公司之營業人││ │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卻開││ │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立昱成公司如附表一之不實││ │表、遷徒記錄資料查詢│發票交付寬宇公司、安晉公││ │清單、專案申請調檔查│司等營業人,幫助上開2家 ││ │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向昇恆││ │料查詢、102年度申報 │公司、本立公司取得如附表││ │書、欠稅查詢情形表。│二之不實發票並申報,逃漏││ │ │昱成公司之營業稅等事實。│├──┼──────────┼────────────┤│ 9 │寬宇公司營業稅年度資│證明寬宇公司與昱成公司間││ │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並無實際交易,被告卻開立││ │料、公司設立登記表、│昱成公司如附表一之不實統││ │盧充國向中區國稅局出│一發票予寬宇公司,充當寬││ │具之承諾書各1份、昱 │宇公司進項憑證,再由寬宇││ │成公司開立予寬宇公司│公司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 │之發票影本17張。 │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 │ │,進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 │ │之各期營期稅申報期間,持││ │ │上開發票申請以扣抵寬宇公││ │ │司銷項稅額之事實。 │├──┼──────────┼────────────┤│10│安晉公司營業稅年度資│證明安晉公司與昱成公司虛││ │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偽交易並申報營業稅之情形││ │料查詢。 │。 │├──┼──────────┼────────────┤│11│昇恆公司營業稅年度資│證明昇恆公司與昱成公司並││ │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無如附表二之實際交易,仍││ │料、昇恆公司開立予昱│開立發票給昱成公司之事實││ │成公司之銷項憑證表、│。 ││ │應收帳款對帳單3張、 │ ││ │發票13張、銷貨單明細│ ││ │日報表4張、客戶貨款 │ ││ │明細表1張、應收帳款 │ ││ │明細表2張、台中銀行 │ ││ │交易明細表暨明細單9 │ ││ │張、訂貨單7張、報價 │ ││ │單4張。 │ │├──┼──────────┼────────────┤│12│本立公司之財政部北區│證明本立公司未實際營業,││ │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與昱成公司並無如附表二之││ │、營業稅稅籍資料、公│實際交易,卻開立發票給昱││ │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成公司之事實。 ││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年度偵字第2684 │ ││ │號起訴書。 │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再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等罪嫌;如附表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王秀蓁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以遂本件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昱成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各期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而認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各期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同理,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申報期間,分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向中區國稅局申 報營業稅,扣抵昱成公司之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二各期之營業稅額,應認係於不同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2次犯行間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以昱成公司名義,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雅君 附表: 一、昱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不實交易│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虛偽進│虛偽銷售金額│營業稅│逃漏營業稅│ │ │對象 │ │ │項張數│ │期間 │額 │ ├──┼────┼────┼─────┼───┼──────┼───┼─────┤ │ 1 │寬宇國際│102年8月│NG00000000│ 10 │193萬5600元 │102年7│9萬6780元 │ │ │有限公司│ ├─────┤ │ │至8月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2 │寬宇國際│102年9月│PE00000000│ 7 │295萬0960元 │102年9│14萬7548元│ │ │有限公司│至10月 ├─────┤ │ │至10月│ │ │ │ │ │PE00000000│ │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 │ │ │ │ │ │ ├─────┤ │ │ │ │ │ │ │ │PE00000000│ │ │ │ │ ├──┼────┼────┼─────┼───┼──────┼───┼─────┤ │ 3 │安晉工程│102年12 │QC00000000│ 2 │63萬元 │102年 │3萬1500元 │ │ │有限公司│月 ├─────┤ │ │11月至│ │ │ │ │ │QC00000000│ │ │12月 │ │ ├──┼────┼────┼─────┼───┼──────┼───┼─────┤ │合計│ │ │ │19 │551萬6560元 │ │27萬5828元│ └──┴────┴────┴─────┴───┴──────┴───┴─────┘ 二、昱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 │ 發票 │發票號碼 │張│銷售金額(元)│營業稅額 │營業稅期│當期漏稅額│ │號│名稱 │ 年月 │ │數│ │ │間 │ │ ├─┼────┼───┼─────┼─┼──────┼─────┼────┼─────┤ │1 │昇恆科技│102年6│MJ00000000│ │ │ │ │ │ │ │股份有限│月 ├─────┤2 │46萬5250元 │2萬3263元 │102年5至│2萬3263元 │ │ │公司 │ │MJ00000000│ │ │ │6月 │ │ ├─┼────┼───┼─────┼─┼──────┼─────┼────┼─────┤ │ │本立國際│102年7│NG00000000│ │ │ │ │ │ │ │企業有限│月 ├─────┤2 │62萬5600元 │3萬1280元 │ │ │ │ │公司 │ │NG00000000│ │ │ │ │ │ │2 ├────┼───┼─────┼─┼──────┼─────┤102年7至│1萬3513元 │ │ │昇恆科技│102年7│NG00000000│ │ │ │8月 │ │ │ │股份有限│至8月 ├─────┤6 │158萬0250元 │7萬9013元 │ │ │ │ │公司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NG00000000│ │ │ │ │ │ ├─┴────┼───┼─────┼─┼──────┼─────┼────┼─────┤ │ 合計 │ │ │10│267萬1100元 │13萬3556元│ │3萬67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