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益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益貴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9日下午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李俊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23號前,竊取徐漢祥所有之相思木木材4支,總重7090公斤,得手後,由李俊佑駕駛上開營業大貨 車運送至苗栗縣○○鄉○○村○○00○0號之「隆承企業社 」,以新臺幣(下同)38,995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吳俊廷,李俊佑扣除運費後,交付33,300元予詹益貴。嗣經徐漢祥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益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徐漢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俊佑、吳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李俊佑指認被告相片(見警卷第13頁)、隆承企業社過磅單(見警卷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 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李俊佑為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幸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徐漢祥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竊盜罪之不法所得33,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不法所得30,000元之部分,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徐漢祥調解成立,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30,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05審易1957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不法所得3,300元之部分,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