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鍾堯航
- 當事人王星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星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4902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增載「送驗淨重2.4923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星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同時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 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 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故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4902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105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被 告 王星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星富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於105年7月8日下午3時9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將其拘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90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231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90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化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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