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星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星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4902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增載「送驗淨重2.4923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星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故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902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
被 告 王星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民國104 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送監執行
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星富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於105
年7月8日下午3時9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
住處將其拘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2.490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231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
稽,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902公克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