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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依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依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而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而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監視器光碟1片、悅豪精品旅館應徵人員面試履歷表〈廖依妏〉、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地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紀春暉、被指認人:廖依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代理人紀春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廖依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查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客人所支
    付之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200元予以侵占入己,造成悅
    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衡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所侵占
    款項200元於案發當天歸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7
    7 號卷第12頁),顯有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卷
    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200元已返還告訴人,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且已將其所侵占款項於案發當天
    歸還予公司,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略以:被告當天應該已將200元歸還公司,希望被告這
    件事情能讓公司的員工有所警惕,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
    上開審易字卷第12頁),諒以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
    知戒慎,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17079號
    被      告  廖依妏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依妏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悅豪開發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櫃臺人員,從事接洽客人住宿、休息
    ,並收取客人所支付之現金或刷卡,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
    民國105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許,廖依妏於上址擔任櫃臺人
    員,計算該公司之收入時,發覺有多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 元,需依規定將多出來之金額交給該公司主管查核。
    詎廖依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櫃臺內之現金放置桌
    上後,再藏放自己之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公司之
    副理兼店長紀春暉發覺帳目有異,調取該櫃臺之監視器畫面
    ,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紀春暉訴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依妏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紀春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相片及被告立具之自白書影本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從事本件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請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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