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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黃龍忠

  • 被告
    廖依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依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廖依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而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而於民國105 年5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監視器 光碟1片、悅豪精品旅館應徵人員面試履歷表〈廖依妏〉、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地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紀春暉、被指認人:廖依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代理人紀春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廖依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查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客人所支付之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200元予以侵占入己,造成悅 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所侵占款項200元於案發當天歸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77 號卷第12頁),顯有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200元已返還告訴人,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且已將其所侵占款項於案發當天歸還予公司,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被告當天應該已將200元歸還公司,希望被告這 件事情能讓公司的員工有所警惕,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2頁),諒以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戒慎,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105年度偵字第17079號被 告 廖依妏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依妏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櫃臺人員,從事接洽客人住宿、休息,並收取客人所支付之現金或刷卡,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許,廖依妏於上址擔任櫃臺人員,計算該公司之收入時,發覺有多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元,需依規定將多出來之金額交給該公司主管查核。詎廖依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櫃臺內之現金放置桌上後,再藏放自己之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公司之副理兼店長紀春暉發覺帳目有異,調取該櫃臺之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紀春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依妏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紀春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及被告立具之自白書影本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從事本件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請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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