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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源鳳

      林聘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馮源鳳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聘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馮源鳳、林聘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

二、被告馮源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1月2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馮源鳳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馮源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聘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林聘玲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於偵查時與告發人蔡文生達成和解,並取得告發人之諒解,此有告發人陳報狀1份(偵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聘玲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643號
    被      告  馮源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聘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源鳳、林聘玲為夫妻,其2人分別為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臻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其
    等均明知臻旺公司之公司章並未遺失,竟因與前股東蔡文生
    有股權糾紛,而無法自蔡文生處取得其保管之公司章,而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內,由林聘玲在「印鑑遺失
    切結書」上代表人欄簽名,並在公司章、代表人新印章欄位
    上,蓋印「臻旺公司」、「林聘玲」之印文各1枚後,於同
    日持該「印鑑遺失切結書」向中科管理局表示臻旺公司之公
    司章及代表人章均已遺失,並在「臻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上,蓋印新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致使中科管理局承辦人員
    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臻旺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已遺失,
    而於104年6月12日核准臻旺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變更登
    記在案,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臻旺公司及中科管理局對公司登記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文生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生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源鳳、林聘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蔡文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科管理局104年6
    月12日中商字第1040013406號函及其所附之「印鑑遺失切結
    書」、「臻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又中科管理
    局對於公司變更印鑑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並無實質審查或駁
    回權限乙節,有中科管理局105年4月29日中商字第10500107
    7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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