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慶忠
- 被告
- 劉嘉濬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朱逸群律師
- 被告
- 翁清瑞
- 選任辯護人
- 阮春龍律師
- 被告
- 高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添來
- 代理人
- 蔡進錩
- 選任辯護人
-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69、1830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慶忠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劉嘉濬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翁清瑞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高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慶忠、劉嘉濬、翁清瑞、被告高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蔡進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
二、被告賴慶忠、劉嘉濬、翁清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既均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4年;又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等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翁清瑞於清除、處理高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時,雖曾向高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4萬5千元之報酬,然被告翁清瑞嗣後業已將該款項返還予高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經被告翁清瑞、賴慶忠、劉嘉濬於偵訊(偵卷第124、135、136頁)時,分別供述明確,另本案棄置之廢棄物亦已清除,並儲放在高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慶忠、劉嘉濬、翁清瑞、高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69號
105年度偵字第18304號
被 告 賴慶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劉嘉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翁清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於105年4月12日解除委任)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高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蔡添來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忠及劉嘉濬分別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高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工廠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廠長及副廠長;高偉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蔡添來,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為蔡添來之
子蔡進錩(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月間,賴慶忠
向蔡進錩提議清除高偉公司工廠內從事噴砂作業製程產出之
含鐵廢噴砂(下稱廢噴砂;本件查獲後檢測結果,重金屬銅
含量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蔡進錩表示同意。賴慶忠明知蔡進錩並未指示其尋找非法業
者清除處理,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5年1月
28日上午,在高偉公司之工廠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
0 元之代價,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犯意
聯絡之翁清瑞清運。於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翁清瑞僱
請不知情之林益加(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貨車,一同前往高偉公司之工廠載運廢噴砂(總計 2車次
,約 4噸);賴慶忠當時不在場,由劉嘉濬接洽。翁清瑞向
劉嘉濬要求以黑布蓋住工廠內監視器以免照到貨車車牌,劉
嘉濬此時明知翁清瑞應係正在從事非法之廢棄物清除業務,
始有此等要求,仍與翁清瑞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之聯
絡,依照翁清瑞之要求,指示外籍勞工以黑布蓋住工廠內監
視器,掩飾翁清瑞非法清除之行為。翁清瑞隨即指示林益加
將載運之廢噴砂,運往距離約50公尺外,由王振遠(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傾倒,再由翁清瑞駕駛挖土機挖洞、回填及掩埋
,而非法處理之。嗣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實施稽查而當場查獲(翁清瑞所回填之廢噴
砂,已挖起清除放置在 5包太空包中,現儲放在高偉公司工
廠內)。翁清瑞嗣將賴慶忠向高偉公司請領並給付翁清瑞之
4萬5000元,返還予賴慶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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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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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賴慶忠於警詢及偵查│1.伊有以 4萬5000元之價│
│ │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 格,委託被告翁清瑞清│
│ │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運被告高偉公司工廠之│
│ │ │ 廢噴砂。被告翁清瑞於│
│ │ │ 105年1月30日到場時,│
│ │ │ 伊不在場,由被告劉嘉│
│ │ │ 濬處理。伊知道清除處│
│ │ │ 理廢棄物需要執照,本│
│ │ │ 件坦承有錯。 │
│ │ │2.伊有向被告高偉公司會│
│ │ │ 計請領 4萬5000元交給│
│ │ │ 被告翁清瑞,被告翁清│
│ │ │ 瑞事後已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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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劉嘉濬於警詢及偵查│1.伊有於105年1月30日上│
│ │中之供述 │ 午被告翁清瑞及林益加│
│ │ │ 前往被告高偉公司工廠│
│ │ │ 清運廢噴砂時在場,被│
│ │ │ 告翁清瑞說不要照到車│
│ │ │ 牌,伊知道應該是做壞│
│ │ │ 事,這樣做有問題,伊│
│ │ │ 仍指示外籍勞工用黑布│
│ │ │ 將監視器蓋住。本件坦│
│ │ │ 承有錯。 │
│ │ │2.被告翁清瑞經查獲後已│
│ │ │ 返回被告高偉公司 4萬│
│ │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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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翁清瑞於警詢及偵查│1.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 │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 理執照,仍受被告賴慶│
│ │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忠委託,以 4萬5000元│
│ │ │ 之代價,清除、處理被│
│ │ │ 告高偉公司之廢噴砂。│
│ │ │ 被告賴慶忠未指示倒往│
│ │ │ 何處,由伊自己想辦法│
│ │ │ ,剛好伊前 3天有受同│
│ │ │ 案被告王振遠之委託整│
│ │ │ 地,遂運往同案被告王│
│ │ │ 振遠之系爭土地挖洞、│
│ │ │ 回填,同案被告王振遠│
│ │ │ 完全不知情。本件坦承│
│ │ │ 有錯。 │
│ │ │2.被告劉嘉濬在被告高偉│
│ │ │ 公司工廠內,有使用黑│
│ │ │ 布遮蓋監視器(按:被│
│ │ │ 告翁清瑞否認有指示被│
│ │ │ 告劉嘉濬使用黑布蓋住│
│ │ │ 監視器,以被告劉嘉濬│
│ │ │ 所述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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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案被告蔡進錩於警詢及│被告賴慶忠有向伊提議要│
│ │偵查中之供述 │清運被告高偉公司工廠內│
│ │ │之廢噴砂,但被告賴慶忠│
│ │ │沒有說細節,伊雖然有同│
│ │ │意,但沒有指示被告賴慶│
│ │ │忠或劉嘉濬找沒有廢棄物│
│ │ │清除處理執照的被告翁清│
│ │ │瑞來清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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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案被告林益加於警詢及│伊有於105年1月30日上午│
│ │偵查中之供述 │臨時受僱於被告翁清瑞,│
│ │ │駕駛貨車前往被告高偉公│
│ │ │司工廠清運廢噴砂,復運│
│ │ │往同案被告王振遠之土地│
│ │ │傾倒,由被告翁清瑞駕駛│
│ │ │挖土機挖洞、回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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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同案被告王振遠於警詢│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委託被告翁清瑞在系爭土│
│ │2.被告翁清瑞簽立之 105│地填土整地,被告翁清瑞│
│ │ 年1月10日估價單影本 │已經工作2、3天,伊不知│
│ │ │道被告翁清瑞竟擅自在系│
│ │ │爭土地回填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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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1.本件查獲經過。 │
│ │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採證│2.系爭土地遭回填廢噴砂│
│ │照片,警方拍攝之系爭土│ 之情形。 │
│ │地現場開挖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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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高偉公司之監視器翻│RZ-992號貨車有進場載運│
│ │拍照片 │廢噴砂,且監視器嗣遭黑│
│ │ │布覆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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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系爭土地回填之被告高偉│
│ │5年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公司工廠廢噴砂經採樣檢│
│ │0000000000號函,同局環│驗後,重金屬銅含量逾有│
│ │境檢驗科檢驗報告影本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 │ │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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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賴慶忠、劉嘉濬及翁清瑞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賴慶
忠等 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
偉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賴慶忠及劉嘉濬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
所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