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弘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 偵字第1285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弘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68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林宜 昭共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另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先後3次將其銷 售家具所收取持有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以侵占入已,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非凡二手家具行擔任店員之機會,將銷售家具而收取持有之款項4500元侵占入已,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違反員工忠誠義務,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侵占金額非多,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98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與其另犯竊盜所處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之內容,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命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684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告訴人共2萬3000元(見偵查卷第35頁,給付方法:於105年10月11日給付3000元,餘款2萬元,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1日止 ,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所得共4500元,而被告至105年12月1日止已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共給付告訴人1 萬2000元(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逾其犯罪所得4500元,故應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52號被 告 陳弘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杰自民國104年8月間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非凡二手家具行,負責整理及銷售店內貨品,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銷售如附表所示之家具予不詳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未將之載入該家具行帳冊中,而將各該款項挪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家具行之負責人林宜昭懷疑營業額有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比對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宜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昭於偵查中指證之內容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職務報告、讓渡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回條各1份及該家具行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其於非凡二手家具行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 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45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至今既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乃非凡二手家具行之員工,負責店內商品整理及銷售等工作,從而對於該家具行之家具及販售後之現金,於其上班時間內,即由被告有權管領占有,具合法之管領支配關係,從而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自為侵占而非竊盜,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再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時間尚包括104年10月3日、同月6日,所侵 占金額價值約1萬5800元,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事後 看104年10月3日、同月6日的出貨單,有開立出貨單應該就 沒有問題,伊針對監視器拍攝到的那兩天提告,警詢時所述其他短缺商品,是有拍攝到一臺藍色貨車在晚上所載商品,伊可能忘了也無法提供,伊要將告訴範圍限縮到有監視器拍到的這四樣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104年10月3日及同月6日伊有開立單據,是告訴人之前所經營東鼎家具行之師 傅來非凡家具行載貨,銷售貨款係由師傅收取,伊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是就104年10月3日、同月6日部分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另參以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能辨識出被告售出附表所示之家具,實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販售附表所示家具以外之商品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 孟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李 佳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條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所犯法條 ┌─┬────────────┬─────┬─────┐│編│侵占時間 │售出家具 │侵占金額(││號│ │ │新臺幣) │├─┼────────────┼─────┼─────┤│ 1│104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 │辦公椅1張 │1500元 ││ │ │三斗櫃1組 │500元 │├─┼────────────┼─────┼─────┤│ 2│104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 │長方形茶几│500元 ││ │ │1組 │ │├─┼────────────┼─────┼─────┤│ 3│104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 │瓦斯爐1組 │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