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詠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詠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貳枚、未扣案之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詠勝為陳瑞柏之姪子。張詠勝於民國101年2月間,受陳瑞柏委託,安排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辰空調公司)前往陳瑞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開設之3C商場內裝設冷氣,並向陳瑞柏收取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受款人為鑫辰空調公司之支票共2張(面額350萬元、票號HN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6月28日及面額300萬元、票號HN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7月2日之支票各1張)。然張詠勝收受上揭2張支票後,明知未經鑫辰空調公司負責人陳美瑋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刻印社,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後,在上開陳瑞柏所開設之3C商場內,接續於上揭2張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受款人鑫辰空調公司已將該2張支票之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持票人之意,並將上揭2支票交付予史綉如用以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柏及鑫辰空調公司。嗣史綉如先後於101年6月28日、7月4日將上揭2張支票兌現並存入其開立之帳戶中,經陳瑞柏查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詠勝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陳美瑋、證人史綉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合約書(見105他2555卷第5頁)、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見105他2555卷第6頁)、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見105他2555卷第11頁)、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5年7月5日中西屯字第1050000117號函暨檢附陳瑞柏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正本、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105偵15404卷第16頁至第28頁)、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5年7月27日中西屯字第10500001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見105偵15404卷第39頁至第41頁)各1份、支票號碼HN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見105他2555卷第7頁至第8頁)、支票號碼HN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見105他2555卷第9頁至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其分別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瑞柏間有工程款之糾紛,竟利用收受告訴人透過被告轉交予被害人鑫辰空調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機會,未徵得鑫辰空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用以表示鑫辰空調公司已在上開支票背書,而對上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並持向證人史綉如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瑞柏、被害人鑫辰空調公司,暨其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取得之650萬元,其中120萬元已支付予鑫辰空調公司,有被告105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105審訴1540卷第21頁至22頁背面)、證人陳美瑋105年5月9日偵訊筆錄(見105他2555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稽,非屬犯罪所得,至其餘530萬元部分,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偽造之署押│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陳瑞柏 │101年6│350萬元 │HNA0000000│偽造「鑫辰│見105偵15404│ │ │月28日│ │ │空調工程有│卷第27頁至第│ │ │ │ │ │限公司」印│28頁 │ │ │ │ │ │文1枚 │ │ ├────┼───┼────┼─────┼─────┼──────┤ │陳瑞柏 │101年7│300萬元 │HNA0000000│偽造「鑫辰│見105偵15404│ │ │月2日 │ │ │空調工程有│卷第24頁至第│ │ │ │ │ │限公司」印│25頁 │ │ │ │ │ │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