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75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7 月、5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累犯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2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7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103 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甫103 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3 段與大業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預拌混凝土車(威碩工程行所有),未禮讓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詹湧源(62歲),遭詹湧源出言指責:「你開那麼快幹嘛?」,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任意將上開預拌混凝土車違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大業路車道上(當時造成路口多部車輛堵塞),下車後隨即從1 包包拿出空氣手槍1 把(尚難認定具殺傷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住詹湧源肚子,並恫稱:「那是真槍」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湧源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惟陳志勇見週遭有人在看,立即將空氣手槍收回上開包包,並持上開置有空氣手槍之包包朝詹湧源頭部連續猛打,再將詹湧源推倒在地,繼續毆打,嗣陳志勇要離開時,上開包包被詹湧源之雨傘勾到,兩人又繼續拉扯,陳志勇上開傷害行為,共導致詹湧源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3 公分、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詹湧源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後來警方據報趕抵,陳志勇始逃離現場。嗣警方過濾監視錄影畫面,經詹湧源指認後,發現係陳志勇涉案,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許,通知陳志勇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志勇乃提出上開空氣手槍扣案,而破獲上情。 二、案經詹湧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湧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地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各1 份在卷可憑,另有空氣手槍1 枝(含彈匣)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實施恐嚇之方式加諸告訴人,且係持槍為之,造成告訴人恐懼,行為自非可取;惟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其為國中畢業學歷,離婚,目前從事曳引車司機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手槍1 支(含彈匣),不具殺傷力,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3875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件偵查卷第72至74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