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宗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626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宗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應更正為『與「楊大哥」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楊大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針對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所設之獨立處罰規定,該條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又該「楊大哥」雖非金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以被告名義自97年1月起至98年4月止,虛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實交易而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該「楊大哥」與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自97年1月起至98年4月止,以金程公司名義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乃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而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報酬,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託登記為金程公司負責人,使實際持有公司申領之統一發票及印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開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國家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動機可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時間,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未實際參與犯行,亦無證據證明確已獲取約定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67號被 告 黃宗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毅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擔任負責人而經營公司之意願,仍為他人申設公司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以取得報酬,且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此俗稱之「人頭公司」恐淪為他人從事商業不法行為,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大哥」之成年男子所請,約以不詳之代價,而於96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設立金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程公司)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迄至98年4月30日始變更登記公司負 責人為詹德全(擔任金程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合於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97年1月至98年4月為金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內,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金程公司並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附表所示之德義營造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仍容任不詳之人陸續開立附 表所示統一發票共35紙、總銷售額新臺幣(下同)73 98萬 9526元,予附表所示之5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由各該 營業人分別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369萬 947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金程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黃宗毅於偵查中之供│自白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述 │自稱「楊大哥」之成年男││ │ │子所請,約以不詳之代價││ │ │,自 96年11月1日金程公││ │ │司設立之日起至 98年4月││ │ │之期間,登記為金程公司││ │ │負責人之事實 │├──┼───────────┼───────────┤│ 2 │金程公司設立(變更)登│證明金程公司於96年11月││ │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1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 ││ │變更登記表等 │一街235號1樓設立登記且││ │ │被告黃宗毅自96年11月1 ││ │ │日至98年4月30日登記為 ││ │ │金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3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證明被告黃宗毅尚擔任其││ │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他公司負責人,且與金程││ │ 第248等號聲請簡易判決│公司為上、下游之營業人││ │ 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 │間開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票充當進項稅額而幫助該││ │ 度偵字第14287號起訴書│等營業人間逃漏稅捐之事││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實 ││ │ 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判決│ ││ │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105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 │ ││ │ 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院103年度訴字第698號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 ││ │ 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 ││ │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104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 ││ │ 決書 │ │├──┼───────────┼───────────┤│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件移送書附件之①金程公│ ││ │司96年至100年申報書【 │ ││ │按年度】查詢;②金程公│ ││ │司97年2月至100年2月營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401申報表】;③專案 │ ││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證明金程公司與附表所列││ │行於105年9月23日以合金│營業人間無銷售貨物或勞││ │大里字第1050003244號函│務之交易事實仍開不統一││ │覆金程公司開戶日起之交│發票之事實 ││ │易明細 │ │└──┴───────────┴───────────┘二、論罪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 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 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之期間,多次填製核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申報期間 (即每2個月)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在上開各期營業稅內各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幫助他人逃漏各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宜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 ㈢被告於附表各個編號之期間,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幫助他人逃漏各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6罪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檢察官 林 俊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高 淑 滿 附表: 開立金程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予下游營業人及申報扣抵明細(依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彙整) ┌─┬──────┬──────┬─────────────┬─────────────┐ │編│統一發票期間│取得統一發票│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 下游營業人申報明細 │ │號│ │之下游營業人├─┬─────┬─────┼─┬─────┬─────┤ │ │ │ │張│銷售總額 │營業稅額 │張│銷售總額 │營業稅額 │ │ │ │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97年1-2月 │寶樺建設股份│ 1│ 409,524│ 20,476│ 1│ 409,524│ 20,47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2 │97年5-6月 │德義營造有限│ 1│ 600,000│ 30,000│ 1│ 600,000│ 30,000│ │ │ │公司 │ │ │ │ │ │ │ ├─┼──────┼──────┼─┼─────┼─────┼─┼─────┼─────┤ │3 │97年9-10月 │德義營造有限│ 5│10,000,000│ 500,000│5 │10,000,000│ 500,000│ │ │ │公司 │ │ │ │ │ │ │ │ │ ├──────┼─┼─────┼─────┼─┼─────┼─────┤ │ │ │吉安土石採取│ 2│ 5,100,000│ 255,000│ 2│ 5,100,000│ 255,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百世工程有限│ 3│ 5,200,000│ 260,000│ 3│ 5,200,000│ 260,000│ │ │ │公司 │ │ │ │ │ │ │ │ │ ├──────┼─┼─────┼─────┼─┼─────┼─────┤ │ │ │漢城建築經理│ 4│ 7,550,000│ 377,500│ 4│ 7,550,000│ 377,5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臺中分公司 │ │ │ │ │ │ │ ├─┼──────┼──────┼─┼─────┼─────┼─┼─────┼─────┤ │4 │97年11-12月 │德義營造有限│ 2│ 4,000,000│ 200,000│ 2│ 4,000,000│ 200,000│ │ │ │公司 │ │ │ │ │ │ │ │ │ ├──────┼─┼─────┼─────┼─┼─────┼─────┤ │ │ │百世工程有限│ 1│ 750,000│ 37,500│ 1│ 750,000│ 37,500│ │ │ │公司 │ │ │ │ │ │ │ ├─┼──────┼──────┼─┼─────┼─────┼─┼─────┼─────┤ │5 │98年1-2月 │德義營造有限│ 4│10,100,002│ 505,000│ 4│10,100,002│ 505,000│ │ │ │公司 │ │ │ │ │ │ │ │ │ ├──────┼─┼─────┼─────┼─┼─────┼─────┤ │ │ │百世工程有限│ 7│17,770,000│ 888,500│ 7│17,770,000│ 888,500│ │ │ │公司 │ │ │ │ │ │ │ │ │ ├──────┼─┼─────┼─────┼─┼─────┼─────┤ │ │ │百世工程有限│ 4│12,460,000│ 623,000│ 4│12,460,000│ 623,000│ │ │ │公司文心分公│ │ │ │ │ │ │ │ │ │司 │ │ │ │ │ │ │ ├─┼──────┼──────┼─┼─────┼─────┼─┼─────┼─────┤ │6 │98年3-4月 │展昇營造工程│ 1│ 50,000│ 2,500│ 1│ 50,000│ 2,5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 計 │35│73,989,526│3,699,476 │35│73,989,526│3,699,4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