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勝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方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2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方勝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