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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39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加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科刑執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致生嫌隙,不滿情緒下逞口舌之能,出言不遜,使告訴人丁富庭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迄今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罪情節,被告復明其因金錢糾紛、金錢壓力大之情形下所為,且與配偶經營之天虹營造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停業,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其配偶成立之天虹土木包工業亦積欠債務遭追討及國稅局限制轉登記、行政執行署執行中,被告及夫因對外經營失利揹負債務,且需扶養母親及子女,子女猶需助學貸款等情,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影本3份、本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本院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催告書、欠稅催繳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就學貸款申請書照片影本1幀為憑,暨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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