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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長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16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長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即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拾日起至壹佰零伍年玖月拾日止,於每月拾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拾日起,於每月拾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長凌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0號世騏機械起重工程行(下稱世麒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以其不知情之前妻謝雅玲(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名義負責人。李長凌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BMW廠牌、X6型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約定租期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李長凌自103年1月22日起,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租金10萬6,000元。詎李長凌於103年1月22日取得車輛後,僅於103年2月18日,以支票繳納第1期租金10萬6000元後,自103年3月15日起,即已因經濟周轉困難,而無力繳納租金,且和運公司業於103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等應於103年4月7日前,清償已到期之租金,逾期和運公司將解除契約,並派員取回租賃車輛。惟李長凌明知和運公司一再催討租金及車輛,上述車輛係和運公司所有,登記在和運公司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3月15日起,將該車據為己有,供與不知情之友人林正昌使用,拒不返還,屢經和運公司催討租金及車輛無果。迄至104年9月22日,始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2段273巷前為警尋獲該車,而使和運公司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長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聖齡、陳昊立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輔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志豪、林正昌、曾俊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103年4月1日郵局存證信函(見警卷第10頁)、車輛租賃契約(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警卷第15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取回車輛回報單(見104偵緝1319卷第40頁)、和運租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見104偵緝1319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11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尋獲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現場照片2張(見104偵緝1319卷第47頁至第50頁)、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104年11月30日刑事陳報狀(見104偵緝1319卷第67頁)、進源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見104偵緝1319卷第68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103年1月1日至104年5月4日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見104偵緝1319卷第72頁至第84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104偵緝1319卷第86頁)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權將前開車輛據為己有,歷經告訴人和運公司多次催討租金及車輛,仍拒不返還,侵占其所持有之他人車輛,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05審易244卷第21頁至第2 1頁背面)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57萬4,431元,即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仟元,餘款54萬4,431元,於105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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