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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明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4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

二、爰審酌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雇主,竟疏未注意設置、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告訴人於作業時,自施工架上墜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頭顱骨折併氣腦、雙側顴骨、眼眶骨骨折、雙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慢性骨髓炎之傷害,以及腦部損傷後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重傷害,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告訴人就醫時,其已墊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外,願意再賠償告訴人10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5百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76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以承包板模工程為業,負責調派板模工進場施作,具
    有指揮監督板模工施作之權限,並負擔板模工程施作品質之
    擔保及瑕疵修補之責任,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
    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蔡明桔於民國103年1月31
    日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整修工程
    之板模工程部分(下稱本案工程),交予由曹俊清為登記負
    責人,曹財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財旺工程行」承攬,曹財
    旺則將所承包之本案工程,全部轉包予丙○○施作(蔡明桔
    涉犯過失重傷害、曹財旺、曹俊清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等部
    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明知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工作臺…、施工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丙○○之經驗、智
    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勞工作業時
    雇主之安全維護事項,於103年10月31日僱用乙○○至上址
    房屋,進行屬於本案工程範圍內板模拆除工作時,未在該房
    屋2樓牆壁外側施工架設置護欄或安全網,亦未提供其他防
    止墜落之安全帶等設備,致乙○○於施作期間自離地面約
    3.3公尺高之施工架跌落地面,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
    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頭顱骨折併氣腦、雙側顴骨、眼眶
    骨骨折、雙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以
    及腦部損傷後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蔡瑞麒律師、甲○○、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
├───┼───────────┼─────────────┤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曹財旺承│
│      │述。                  │包本案工程,以及事故當天係│
│      │                      │由其僱用告訴人乙○○施作等│
│      │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      │                      │務過失行為,辯稱:房屋2樓 │
│      │                      │牆壁外側施工架設置護欄或安│
│      │                      │全網等安全設備,應該是業主│
│      │                      │蔡明桔要處理,而非由伊負責│
│      │                      │云云。                    │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財旺於│其將本案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
│      │偵查中之陳述。        │之事實。                  │
├───┼───────────┼─────────────┤
│(三)│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板模│事故當天被告沒有提供安全帶│
│      │工謝松桂於偵查中之證述│設備,房屋2樓牆壁外側施工 │
│      │。                    │架,亦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
│      │                      │事實。                    │
├───┼───────────┼─────────────┤
│(四)│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業務過│
│      │4年6月3日勞職中4字第10│失之事實。                │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作│                          │
│      │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                          │
│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現│                          │
│      │場照片。              │                          │
├───┼───────────┼─────────────┤
│(五)│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重傷害,並業經法院為輔助│
│      │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宣告之事實。              │
│      │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                          │
│      │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 │                          │
│      │第40號民事裁定。      │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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