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卓俊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男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俊男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負責人」之記載後補充「,為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為遮掩詳情,竟基於填載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間某日,先提供不實之憑證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更正為「因康福森公司無法繼續營運,經卓俊男召開股東會,於99年5月31日由股東會決議辦理停業,又因卓俊男為向銀行 辦理貸款,前於98年10月19日以偽造之康福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康福森公司減資、增資等不實事項之變更登記 (卓俊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判決確定),為避免康福森公司前後年度之帳面上所載資產總額差距過大,以掩飾上情,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將不實帳冊資料交予不 知情之臺昇會計事務所人員」。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卓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康福森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康福森 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影本1份(含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產目錄)、被告交予證人郭榮昌之康福森公司99年 資產負債表(帳戶式)列印1份、經濟部99年6月1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三)理由部分: 爰審酌被告卓俊男為康福森公司負責人,為遮掩康福森公司實際資產情形,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現為保健食品經銷商,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收入不固定,已婚,需負擔現就讀大學2名小孩之生活費、 教育費,跟母親、太太同住,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背面),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16號被 告 卓俊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俊男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康福森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康福森公司)負責人。渠明知資產負債表應根據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將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或應收帳款等會計項目之金額,正確記錄於公司該當之帳簿、憑證及報表內;且康福森公司實際資產僅有新臺幣(下同)17萬8558元,為遮掩詳情,竟基於填載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先提供不實之憑證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使得該會計人員在康福森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之各會計科目欄內虛偽填載康福森公司銀行存款為128萬6548元、應收票據為223萬7862元及應收帳款為105萬9991元,致產生康福森公司前開年度 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結果。嗣因卓俊男向股東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真實情況之財產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盛國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卓俊男於本署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培力藥品工業股份│全部犯罪事實。 │ │ │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榮昌之│ │ │ │指證。 │ │ ├──┼───────────┼────────────┤ │ 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 │ │局104年10月15日中區國 │所人員所製作、申報之財務│ │ │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報表等事實。 │ │ │89號函附康福森公司99年│ │ │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份 │ │ │ │。 │ │ ├──┼───────────┼────────────┤ │ 4 │康福森公司兆豐國際商業│康福森公司於上開年度之銀│ │ │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三│行存款非128萬6548元之事 │ │ │信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實。 │ │ │行、星展商業銀行、大眾│ │ │ │商業銀行99年5月31日起 │ │ │ │至100年5月31日存款帳戶│ │ │ │交易明細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復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侵占康福森資產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清查被告之銀行交易資訊後,並無康福森公司之存款轉入被告之帳戶;且康福森公司之銀行存款金額亦無多,此分別有各金融機構之回覆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應無侵占財產之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 清 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