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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開啟陳永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門後」,應更正為「開啟由陳永春所管領,陳家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門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連成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且正值青壯之齡,詎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陳永春生活上之諸多不便,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105年度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李連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11月8日凌晨4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 00巷0號前,以自備
    之鑰匙(未扣案),開啟陳永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門後,徒手竊取陳永春所有
    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約50、60元及加油蓋鑰匙 1支,得手
    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加油蓋鑰匙則
    棄置於不詳地點。嗣陳永春於同日上午 8時許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4年12月2日
    凌晨4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
    前發現李連成,經帶回警所調查後坦承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連成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永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所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與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