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9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商媄鈞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被告
蘇佳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7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商媄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佳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商媄鈞、蘇佳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FACEBOOK網站『NO.552』帳號之動態消息翻拍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商媄鈞、蘇佳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商媄鈞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接續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在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語瑄」帳號動態消息頁面上,張貼文字、照片散布誹謗告訴人陳韋臻獨資經營之喜得早午餐店(健行店)之內容,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商媄鈞、蘇佳妙均前無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均有使用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而有透過網際網路分享、傳送訊息之經驗,當知張貼在其等所使用並未設定瀏覽限制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動態消息頁面上之文字,將影響其他FACEBOOK使用者對告訴人及所經營早餐店之評價,竟無視店家信譽經營不易,未經合理查證,率爾透過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之動態消息頁面,散布貶損告訴人及所經營早餐店名譽之言論,再由不特定人瀏覽、轉傳,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迅速,經轉傳所及範圍實無法掌控,被告2人所為已嚴重損害告訴人及所經營早餐店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本案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商媄鈞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蘇佳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黃昏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15,000元,已婚,有1名已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然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商媄鈞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蘇佳妙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商媄鈞於民國104年1月5日某時,在網路上瀏覽內容
    有「該死的店家,台中市○○路000號,毒死我之前餵食的
    三隻小浪貓…之前我去餵就不準我餵…還威脅要毒死貓,如
    今房東驗證喜得早餐店,毒死貓還丟垃圾桶,請轉貼告知大
    家不要去這家早餐店,讓他倒掉最好」等文字,以及陳韋臻
    在上址所開設之「喜得」早午餐店(於103年11月間改名為
    「No.552 」早午餐店)大門照片之文章,商媄鈞完全未查
    證上開內容是真實,竟基於縱使誹謗陳韋臻名譽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貿然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使用智慧型
    手機連結上網,將上開文章全部內容完整發布在其向FACEBO
    OK網站所申請之「語瑄」帳號動態消息頁面上,並將該動態
    消息之隱私權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及轉
    傳上開動態消息,商媄鈞嗣又於翌(6)日21時許,在同一
    FACEBOOK網站帳號動態消息頁面發布內容為「更正,昨天發
    文喜得早餐店,現在改名為no.552,與喜得連鎖體系無關,
    純屬個人行為,再此重申」,並附加併列「喜得」早午餐店
    及陳韋臻所開設之「No.552 」早午餐店大門照片,亦將該
    文章之隱私權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及轉
    傳該動態消息。商媄鈞即以上開方式傳述關於陳韋臻之不實
    消息,而足以貶損陳韋臻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二)蘇
    佳妙於104年1月5日22時9分前某時,收到友人林玉華透過LI
    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商媄鈞所發布之第1則動態消息,蘇佳
    妙亦完全未查證該動態訊息內容是否真實,亦明知其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友人,所使用FACEBOOK網站帳號「武滕」帳號隱
    私權設定為公開,竟基於縱使誹謗陳韋臻名譽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於104年1月5日22時9分許,在臺中市
    大里仁愛醫院,透過其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智慧型手
    機連結上網,使用其向FACEBOOK網站申請之「蘇佳妙」帳號
    ,將該動態訊息張貼至「武滕」之FACEBOOK帳號動態消息頁
    面,使不特定之人均得瀏覽及轉傳上開動態消息,而傳述關
    於陳韋臻之不實事項,並經其他FACEBOOK使用者轉載,進而
    貶損陳韋臻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經陳韋臻於104年1月
    6日經網友在其所使用之FACEBOOK網站「No.552 」粉絲專業
    留言,始知商媄鈞、蘇佳妙在網路上發布上開動態消息之行
    為。
二、案經陳韋臻委由黃幼蘭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
├───┼───────────┼─────────────┤
│(一)│被告商媄鈞於偵查中之自│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白。                  │。                        │
├───┼───────────┼─────────────┤
│(二)│被告蘇佳妙於偵查中之部│固坦承未查證被告商媄鈞所發│
│      │分自白。              │布之第1則動態消息內容是否 │
│      │                      │真實,即發布至FACEBOOK網站│
│      │                      │「武滕」帳號動態消息欄等事│
│      │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之│
│      │                      │故意,辯稱只是想傳給朋友看│
│      │                      │云云。                    │
├───┼───────────┼─────────────┤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臻於偵│其於上址經營「喜得」早午餐│
│      │查中之證述。          │店,後改名為「No.552 」, │
│      │                      │其從未毒死貓等事實。      │
├───┼───────────┼─────────────┤
│(四)│證人王惟仁、林筑涵於偵│「語瑄」為被告商媄鈞所使用│
│      │查中之證述。          │之FACEBOOK網站帳號之事實。│
├───┼───────────┼─────────────┤
│(五)│FACEBOOK網站「語瑄」、│全部犯罪事實。            │
│      │「蘇佳妙」、「武滕」帳│                          │
│      │號動態消息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商媄鈞、蘇佳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