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前於⑴民國99、100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022號、100 年度易字第71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830號、100 年度易字第3333號、101 年度易字第1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4月、8 月、8 月確定,上揭5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於前揭假釋期間內之⑶10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⑷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揭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6 月18日,再與⑶、⑷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4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麵攤內,趁麵攤老闆娘莊錦麗在店內沙發處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莊錦麗所有以紅包袋保存後,置放在麵攤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紅包袋丟棄在不詳地點,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莊錦麗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錦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錦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竊現金全數歸還告訴人,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未受實質損害,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