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章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至18 時許間之某時,至洪中義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路○段873巷43號住處外,以不詳方式破壞1 樓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木製窗戶後,踰越木窗侵入室內,並徒手竊取洪中義所有之人頭馬洋酒10瓶、長壽煙7包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嗣洪中義於同日19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處採證,發現現場遺留使用過之煙蒂1支,鑑驗結果該煙蒂DNA-STR型別與林文章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中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中義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30日刑醫字第100020457號鑑定書、99年11月22日刑醫字第0991007011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被告林文章以破壞窗戶方式進入被害人屋內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被告毀損屬於安全設備之木製窗戶之行為,乃係其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暨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