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接連以不明物體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與右後車燈擊破,再將該車之引擎蓋、右前輪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後行李箱等多處刮損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案),嗣第1、2、4、5、6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3 年5月24日始屆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7案),嗣第7 案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6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林意卿停放車輛於工地前,稍微擋住工地口之出入,竟不思以正確理性之方式解決停車問題,反恣意破壞告訴人林意卿所有汽車車燈及車體烤漆,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林文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曾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業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
改,於107 年12月28日1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號旁之工地擔任打掃工作時,見工地前方路旁有林意卿所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認有礙該處工地材料
出入而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方式,將該車
右前與右後車燈擊破,再將該車之引擎蓋、右前輪葉子板、
右前門、右後門、後行李箱等多處刮損,造成林意卿所有之
前述自小客車車燈破裂受損,不堪使用,且車體烤漆多處遺
有刮痕,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意卿。
二、案經林意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意卿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
片10張、採證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