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066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文章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縣大甲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大甲區○○○路191號「元寶山銀樓」前,趁陳勝彬處理喪事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勝彬所有並放置在接待桌上三星牌S3600H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莊淑惠抵償債務,莊淑惠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其女婿胡充吉使用,胡充吉遂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因陳勝彬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陳勝彬)。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3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陳勝彬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三)證人莊淑惠與胡充吉於警詢證述明確。
(四)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