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章犯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確定,嗣於9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至黃譯鋒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路181之4號之「黑貓檳榔店」,徒手破壞「黑貓檳榔店」之隔間木板後,進入屋內,再竊取黃譯鋒所有之七星牌香煙、峰牌香煙各15包、大衛杜夫牌香煙10包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700元(共約損失6975元)。嗣黃譯鋒於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處採證,發現現場遺留飲用過之伯朗咖啡空瓶1瓶,鑑驗結果該咖啡空瓶之DNA-STR型別與林文章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譯鋒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黃譯鋒於警詢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譯鋒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大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紙、刑案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321條之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被告林文章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之資,竟圖不勞而獲,再為本件毀越牆垣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