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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至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加重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22號、100 年度易字第710 號、100 年度易字第1372號、100 年度易字第1830號、100 年度易字第3333號、101 年度易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4 月、8 月、4 月、8 月、8 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後入監執行,嗣於102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假釋遂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6 月18日且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已有2 次酒後駕車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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