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監視器線路、餐盒,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5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6 案),嗣第1 、2 、4 、5 、6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再與第3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5 月24日始屆滿,然林文章於假釋期間內之103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7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第8 案),俟第7 、8 案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6 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 月29日23時10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道路,見林秋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同路段356 號南側對面馬路旁,竟僅因心情不佳,即罔顧公眾往來及周遭居民之安全,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將腳踏車停放在同路段263 號後方空地,再徒步走至該自用小貨車旁,打開未上鎖之後車廂右前側門,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後車廂內餐盒等可燃物品,致該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起火燃燒,造成該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除後側金屬鈑金僅高處輕微受燒變色外,其餘三面金屬鈑金均嚴重受燒變色、變形而無法再行使用,並燒燬該自用小貨車上方由林秋娟合夥經營之聯引餐盒廠所裝設之監視器線路、餐盒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林文章報警並留在現場觀看,待消防人員將火勢撲滅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林文章涉有重嫌,乃於105 年5 月30日18時50分許,至林文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經徵得林文章同意後,搜索扣得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打火機1 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秋娟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消防局派遣令、聯引餐盒廠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林文章涉嫌縱火案刑案測繪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監視錄影器截錄畫面等資料)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3幀、監視器翻拍畫面28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打火機1 個得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謂「燒燬」,則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林文章故意點燃後車廂內餐盒等可燃物品而使該自用小貨車燃燒之行為,該當於「放火」之行為,且其放火行為已達到使被害人林秋娟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監視器線路、餐盒燒燬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僅因酒後心情不好,即恣意於夜間放火燒燬被害人林秋娟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監視器線路、餐盒,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打火機1 個,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