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嘉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李嘉駿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93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李嘉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李嘉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同年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⑥案)、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至⑦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第16至17行有關「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下午1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有關「被告前於102年5月22日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前於102年5月12日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嘉駿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9月27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5年1月12日,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嗣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嘉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所有之毒品係向綽號「英俊」之祝善韜、綽號「妹仔」之徐靜汶購買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05年5月9日中檢秀祥105毒偵337字第047615號函1份存卷足稽,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到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被 告 李嘉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7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緝字第144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8月確定,於96年12月19
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
,在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李嘉駿之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
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之前所為之觀察、勒戒
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2年5月22日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