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甘興良、姚文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興良 姚文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興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文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曾興良」之記載更正為「甘興良」;另補充證據 「被告甘興良、姚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幹你老師」,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是核被告甘興良、姚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甘興良、姚文華爰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其等與告訴人洪成威於本案發生時均為任職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之同事,因告訴人向其等質問遭投訴一事,其等因不滿告訴人之行止,竟出言辱罵,所為尚不足取,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話語,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甘興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光耀公司擔任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現尚須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情況;被告姚文華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光耀公司擔任組長,月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00號被 告 甘興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文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興良與姚文華分別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副理及製造部之製二部組長。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姚文華在上址光 耀公司製二部生產區域工作時,洪成威前往質問姚文華是否曾向洪成威之現任上司甘興良打小報告,姚文華否認後,洪成威仍不停質問,雙方遂起爭執,姚文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老師」之語侮辱洪成威,足以減損洪成威之名譽。復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洪成威、姚文華一同前往副理甘興良所 在之生產辦公室理論,甘興良要求洪成威回去工作,但洪成威不聽勸阻,仍在場不停爭執,甘興良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幹你娘」之語侮辱洪成威,足以減損洪成威之名譽。 二、案經洪成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甘興良之供述 │坦承有說「幹你娘」一詞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 │ │侮辱之犯行,辯稱:幹你娘│ │ │ │是口頭禪,因為當時告訴人│ │ │ │洪成威一直在講一些伊覺得│ │ │ │沒有必要說的話,不回去工│ │ │ │作,一直在現場「盧」等語│ │ │ │。 │ ├──┼───────────┼────────────┤ │ 2 │被告姚文華之供述 │坦承有「幹你老師」一詞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 │ │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 │ │ │訴人在工作期間跑來伊部門│ │ │ │擾亂工作,一直「盧」,伊│ │ │ │就罵告訴人「幹你老師,你│ │ │ │是來亂的哦」等語。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成威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煒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