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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黃龍忠

  • 被告
    陳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彥犯如附表所示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8、10、12、13、15、17、21、23、24所 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5、6、7、9、11、14、16、18、19、20、22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8、10、12、13、15、17、21、23、24「宣告刑」欄所示之「余 俊賢」署名共計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係余俊賢之友人,曾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向余俊賢商借余俊賢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前往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電影票(刷卡金額為新臺幣336 元),詎陳彥於上開刷卡消費後,並未將信用卡返還給余俊賢,且未經余俊賢之授權與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余俊賢之授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余俊賢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特約商店所留存如附表編號1、3、8、 10、12、13、15、17、21、23、24所示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名欄處偽造「余俊賢」之署名,表示係余俊賢本人簽帳,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即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余俊賢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即以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余俊賢、各該特約商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管理正確性等權益。嗣因余俊賢接獲銀行刷卡消費帳單通知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2015年12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表編 號9、22】、住客姓名資料、台新銀行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簽帳單影本【附表編號17、21】、被告陳彥於104年11 月11日至官邸飯店住房及12日退房之監視錄影畫面【附表編號21】、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收單系統【附表編號9、22】 、104年10月1日、4日華納威秀影城交易明細資料【附表編 號2】、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單影本【附表編號8】、中國信託華威台中影城簽帳單影本【附表編號10】、104年10月23日 華納威秀影城交易明細資料【附表編號11】、合作金庫銀行錢櫃-台中自由店簽帳單影本【附表編號12】、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ZAPIZ簽帳單影本【附表編號15】、中國信託國光 客運朝馬站簽帳單影本【附表編號16】、中國信託國光客運台北西站簽帳單影本【附表編號18】、中國信託國光客運朝馬站簽帳單影本【附表編號19】、國泰世華銀行日新大戲院簽帳單影本【附表編號1】、花旗(台灣)銀行威秀影城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東區分公司簽帳單影本【附表編號2】、環 滙亞太信用卡(股)公司鋤燒鍋物料理-公園店簽帳單影本【 附表編號3】、台新銀行新光影城簽帳單影本及電影票存根 聯影本【附表編號4】、花旗(台灣)銀行威秀影城股份有 限公司惠中分公司簽帳單影本【附表編號11】、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灣大哥大太平勤益營業處簽帳單影本【附表編號13】、國泰世華銀行媛媛衣舖簽帳單影本【附表編號23】、玉山銀行HARVTOWN簽帳單影本【附表編號24】。 三、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是於特約商店,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簽帳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簽帳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10、12、13、17、21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條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 如附表編號3、8、15、23、2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如附表編號4、9、11、16、18、19、2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5、6、7、1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2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8、10、12、13、15、17、21、23 、24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余俊賢」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10、12、13、17、21所示 部分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8、15、23、24所示部分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以詐欺客體之價值而言,以詐欺得利罪為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之,就附表編號1、3、8、10、12、13、15、17、21、23、24 所示部分,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7、14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財物之結果,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8次詐欺得利、1次詐欺取財、4次詐欺取財未遂等2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竟利用向告訴人借用其所有上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機會,冒用告訴人名義持以刷卡消費,且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除將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外,更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信用卡消費之期間、次數及金額,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成立和解,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855號調解程 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後,亦表示不對被告求償。量刑部分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卷附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附表編號1、3、8、10、12、13、15、17、21 、23、2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4、5、6、7、9、11、14、16、18、19、20、22所處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另其已與被害人花旗商業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被害人之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不對被告求償,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七、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使之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8、10、12、13、15、17、21、23、24所示之各該商店( 員工)收執(或轉交收帳銀行等人取得),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8、10、12、13、15、17、21、23、24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上偽造「余俊賢」署名(共11枚)(見偵卷第9、11、13 、15、17、18、19、21、24、26、27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及詐得之商品,均未扣案,然因均非違禁物,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盜刷金額│偽造簽帳單│詐欺客體│所犯法│宣告刑(含主刑及│ │ │ │特約商店名│(單位:│(特約商店│(財物或│條 │從刑) │ │ │ │稱 │新臺幣)│存根聯)名│利益) │ │ │ │ │ │ │ │稱及偽造署│ │ │ │ │ │ │ │ │押及數量 │ │ │ │ ├──┼────┼─────┼────┼─────┼────┼───┼────────┤ │1 │104年10 │臺中市中區│440元 │國泰世華銀│電影服務│刑法第│陳彥犯行使偽造│ │ │月2日晚 │中華路1段 │ │行「日新大│之不法利│216條 │私文書罪,處有期│ │ │間11時25│58號5-10樓│ │戲院」簽帳│益 │、第21│徒刑貳月,如易科│ │ │分許 │「日新大戲│ │單上偽造「│ │0條、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院」 │ │余俊賢」署│ │第339 │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 │名1枚 │ │條第2 │帳單上偽造之「余│ │ │ │ │ │ │ │項 │俊賢」署名壹枚沒│ │ │ │ │ │ │ │ │收。 │ ├──┼────┼─────┼────┼─────┼────┼───┼────────┤ │2 │104年10 │臺中市東區│603元 │花旗(臺灣│電影服務│刑法第│陳彥犯詐欺得利│ │ │月4日晚 │復興路4段 │ │)銀行「威│之不法利│339條 │罪,處拘役貳拾日│ │ │間8時( │186號4、5 │ │秀影城股份│益(價值│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 │起訴書附│樓「威秀影│ │有限公司台│共計464 │、第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表誤載為│城股份有限│ │中東區分公│元)以及│項 │壹日。 │ │ │10時)43│公司」 │ │司」免簽名│爆米花、│ │ │ │ │分許 │ │ │簽帳單 │飲料等物│ │ │ │ │ │ │ │ │品(價值│ │ │ │ │ │ │ │ │共計139 │ │ │ │ │ │ │ │ │元) │ │ │ ├──┼────┼─────┼────┼─────┼────┼───┼────────┤ │3 │104年10 │臺中市中區│1413元 │環匯亞太信│餐食物品│刑法第│陳彥犯行使偽造│ │ │月5日晚 │公園路19-2│ │用卡(股)│ │216條 │私文書罪,處有期│ │ │間8時25 │號1樓「鋤 │ │公司「鋤燒│ │、第21│徒刑貳月,如易科│ │ │分許 │燒鍋物料理│ │鍋物料理-│ │0條、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公園店」│ │公園店」簽│ │第339 │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 │帳單上偽造│ │條第1 │帳單上偽造之「余│ │ │ │ │ │「余俊賢」│ │項 │俊賢」署名壹枚沒│ │ │ │ │ │署名1枚 │ │ │收。 │ ├──┼────┼─────┼────┼─────┼────┼───┼────────┤ │4 │104年10 │臺中市西屯│660元 │台新銀行「│電影服務│刑法第│陳彥犯詐欺得利│ │ │月7日下 │區臺灣大道│ │新光影城」│之不法利│第339 │罪,處拘役貳拾日│ │ │午5時24 │3段301號13│ │免簽名簽帳│益 │條第2 │,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樓「新光影│ │單 │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城股份有限│ │ │ │ │壹日。 │ │ │ │公司」 │ │ │ │ │ │ ├──┼────┼─────┼────┼─────┼────┼───┼────────┤ │5 │104年10 │ITUNES │1元 │無簽帳單 │手機軟體│刑法第│陳彥勳犯詐欺取財│ │ │月11日中│.COM │ │ │ │339條 │未遂罪,處拘役拾│ │ │午12時14│ │ │ │ │第3項 │日,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 │ │ │、第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項 │算壹日。 │ ├──┼────┼─────┼────┼─────┼────┼───┼────────┤ │6 │104年10 │ITUNES │1元 │無簽帳單 │手機軟體│刑法第│陳彥勳犯詐欺取財│ │ │月11日中│.COM │ │ │ │339條 │未遂罪,處拘役拾│ │ │午12時14│ │ │ │ │第3項 │日,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 │ │ │、第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項 │算壹日。 │ ├──┼────┼─────┼────┼─────┼────┼───┼────────┤ │7 │104年10 │ITUNES │1元 │無簽帳單 │手機軟體│刑法第│陳彥勳犯詐欺取財│ │ │月11日中│.COM │ │ │ │339條 │未遂罪,處拘役拾│ │ │午12時15│ │ │ │ │第3項 │日,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 │ │ │、第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項 │算壹日。 │ ├──┼────┼─────┼────┼─────┼────┼───┼────────┤ │8 │104年10 │臺中市北區│2226元 │聯合信用卡│百貨公司│刑法第│陳彥犯行使偽造│ │ │月11日中│三民路3段 │ │處理中心「│物品 │216條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午12時18│161號「中 │ │中友百貨公│ │、第21│徒刑貳月,如易科│ │ │分許 │友百貨股份│ │司」簽帳單│ │0條、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有限公司」│ │上偽造「余│ │第339 │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 │俊賢」署名│ │條第1 │帳單上偽造之「余│ │ │ │ │ │1枚 │ │項 │俊賢」署名壹枚沒│ │ │ │ │ │ │ │ │收。 │ ├──┼────┼─────┼────┼─────┼────┼───┼────────┤ │9 │104年10 │臺北市信義│2728元 │無簽帳單 │清償電信│刑法第│陳彥犯詐欺得利│ │ │月13日上│區基隆路2 │ │ │費用之不│339條 │罪,處拘役參拾日│ │ │午7時55 │段172-1號 │ │ │法利益 │第2項 │,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13樓之1「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台灣大哥大│ │ │ │ │壹日。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語音繳│ │ │ │ │ │ │ │ │費 │ │ │ │ │ │ ├──┼────┼─────┼────┼─────┼────┼───┼────────┤ │10 │104年10 │臺中市西區│1159元 │中國信託銀│電影服務│刑法第│陳彥犯行使偽造│ │ │月21日晚│臺灣大道2 │ │行「華威台│之不法利│216條 │私文書罪,處有期│ │ │間11時49│段459號18 │ │中影城」簽│益 │、第21│徒刑貳月,如易科│ │ │分許 │樓「華威台│ │帳單上偽造│ │0條、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中影城」 │ │「余俊賢」│ │第339 │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 │署名1枚 │ │條第2 │帳單上偽造之「余│ │ │ │ │ │ │ │項 │俊賢」署名壹枚沒│ │ │ │ │ │ │ │ │收。 │ ├──┼────┼─────┼────┼─────┼────┼───┼────────┤ │11 │104年10 │臺中市東區│464元 │花旗(臺灣│電影服務│刑法第│陳彥犯詐欺得利│ │ │月23日下│復興路1段 │ │)銀行「威│之不法利│339條 │罪,處拘役貳拾日│ │ │午3時9分│186號4、5 │ │秀影城股份│益 │第2項 │,如易科罰金,以│ │ │許 │樓「威秀影│ │有限公司台│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城股份有限│ │中東區分公│ │ │壹日。 │ │ │ │公司」 │ │司」免簽名│ │ │ │ │ │ │ │ │簽帳單 │ │ │ │ ├──┼────┼─────┼────┼─────┼────┼───┼────────┤ │12 │104年10 │臺中市中區│982元 │合作金庫銀│KTV 服務│刑法第│陳彥犯行使偽造│ │ │月26日晚│自由路2段 │ │行「錢櫃-│之不法利│216條 │私文書罪,處有期│ │ │間6時40 │111號「錢 │ │台中自由店│益 │、第21│徒刑貳月,如易科│ │ │分許 │櫃-台中自│ │」簽帳單上│ │0條、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由店」 │ │偽造「余俊│ │第339 │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 │賢」署名1 │ │條第2 │帳單上偽造之「余│ │ │ │ │ │枚 │ │項 │俊賢」署名壹枚沒│ │ │ │ │ │ │ │ │收。 │ ├──┼────┼─────┼────┼─────┼────┼───┼────────┤ │13 │104年10 │臺中市太平│12900元 │聯合信用卡│清償電信│刑法第│陳彥犯行使偽造│ │ │月28日下│區中山路1 │ │處理中心「│費用之不│216條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午2時5分│段286號「 │ │台灣大哥大│法利益 │、第21│徒刑參月,如易科│ │ │許 │台灣大哥大│ │太平勤益營│ │0條、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股份有限公│ │業處」簽帳│ │第339 │仟元折算壹日。簽│ │ │ │司太平勤益│ │單上偽造「│ │條第2 │帳單上偽造之「余│ │ │ │門市」 │ │余俊賢」署│ │項 │俊賢」署名壹枚沒│ │ │ │ │ │名1枚 │ │ │收。 │ ├──┼────┼─────┼────┼─────┼────┼───┼────────┤ │14 │104年10 │ITUNES │1元 │無簽帳單 │手機軟體│刑法第│陳彥犯詐欺取財│ │ │月29日上│.COM │ │ │ │339條 │未遂罪,處拘役拾│ │ │午10時48│ │ │ │ │第3項 │日,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 │ │ │、第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項 │算壹日。 │ ├──┼────┼─────┼────┼─────┼────┼───┼────────┤ │15 │104年10 │臺中市西屯│1584元 │聯合信用卡│ZAPIZ 商│刑法第│陳彥犯行使偽造│ │ │月31日晚│區福星路37│ │處理中心「│品 │216條 │私文書罪,處有期│ │ │間8時25 │5號「艾倫 │ │ZAPIZ」簽 │ │、第21│徒刑貳月,如易科│ │ │分許 │環球有限公│ │帳單上偽造│ │0條、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司」 │ │「余俊賢」│ │第339 │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 │署名1枚 │ │條第1 │帳單上偽造之「余│ │ │ │ │ │ │ │項 │俊賢」署名壹枚沒│ │ │ │ │ │ │ │ │收。 │ ├──┼────┼─────┼────┼─────┼────┼───┼────────┤ │16 │104年11 │臺中市西屯│180元 │中國信託銀│客運服務│刑法第│陳彥犯詐欺得利│ │ │月4日下 │區朝富路8 │ │行「國光客│之不法利│339條 │罪,處拘役貳拾日│ │ │午3時4分│號「國光汽│ │運朝馬站」│益 │第2項 │,如易科罰金,以│ │ │許 │車客運-朝│ │免簽名簽帳│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馬售」 │ │單 │ │ │壹日。 │ ├──┼────┼─────┼────┼─────┼────┼───┼────────┤ │17 │104年11 │臺北市士林│3800元 │台新銀行「│住宿服務│刑法第│陳彥犯行使偽造│ │ │月4日晚 │區文林路10│ │官邸飯店股│之不法利│216條 │私文書罪,處有期│ │ │間6時47 │2號「官邸 │ │份有限公司│益 │、第21│徒刑貳月,如易科│ │ │分許 │飯店股份有│ │」簽帳單上│ │0條、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限公司」 │ │偽造「余俊│ │第339 │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 │賢」署名1 │ │條第2 │帳單上偽造之「余│ │ │ │ │ │枚 │ │項 │俊賢」署名壹枚沒│ │ │ │ │ │ │ │ │收。 │ ├──┼────┼─────┼────┼─────┼────┼───┼────────┤ │18 │104年11 │臺北市中正│180元 │中國信託銀│客運服務│刑法第│陳彥犯詐欺得利│ │ │月5日中 │區忠孝西路│ │行「國光客│之不法利│339條 │罪,處拘役貳拾日│ │ │午12時29│1段171號「│ │運臺北西站│益 │第2項 │,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國光汽車客│ │」免簽名簽│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運-臺北西│ │帳單 │ │ │壹日。 │ │ │ │」 │ │ │ │ │ │ ├──┼────┼─────┼────┼─────┼────┼───┼────────┤ │19 │104年11 │臺中市西屯│170元 │中國信託銀│客運服務│刑法第│陳彥犯詐欺得利│ │ │月6日中 │區朝富路8 │ │行「國光客│之不法利│339條 │罪,處拘役貳拾日│ │ │午11時20│號「國光汽│ │運朝馬站」│益 │第2項 │,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車客運-朝│ │免簽名簽帳│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馬售」 │ │單 │ │ │壹日。 │ ├──┼────┼─────┼────┼─────┼────┼───┼────────┤ │20 │104年11 │ITUNES │480元 │無簽帳單 │手機軟體│刑法第│陳彥犯詐欺取財│ │ │月6日晚 │.COM │ │ │ │339條 │罪,處拘役貳拾日│ │ │間9時53 │ │ │ │ │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21 │104年11 │臺北市士林│4000元 │台新銀行「│住宿服務│刑法第│陳彥犯行使偽造│ │ │月12日上│區文林路10│ │官邸飯店股│之不法利│216條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午8時51 │2號「官邸 │ │份有限公司│益 │、第21│徒刑貳月,如易科│ │ │分許(起│飯店股份有│ │」簽帳單上│ │0條、 │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訴書附表│限公司」 │ │偽造「余俊│ │第339 │仟元折算壹日。簽│ │ │誤載為10│ │ │賢」署名1 │ │條第2 │帳單上偽造之「余│ │ │4年11月 │ │ │枚 │ │項 │俊賢」署名壹枚沒│ │ │11日下午│ │ │ │ │ │收。 │ │ │4時57分 │ │ │ │ │ │ │ │ │許) │ │ │ │ │ │ │ ├──┼────┼─────┼────┼─────┼────┼───┼────────┤ │22 │104年11 │臺北市信義│2567元 │無簽帳單 │清償電信│刑法第│陳彥犯詐欺得利│ │ │月12日上│區基隆路2 │ │ │費用之不│339條 │罪,處拘役參拾日│ │ │午9時許 │段172-1號 │ │ │法利益 │第2項 │,如易科罰金,以│ │ │ │13樓之1「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台灣大哥大│ │ │ │ │壹日。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語音繳│ │ │ │ │ │ │ │ │費 │ │ │ │ │ │ ├──┼────┼─────┼────┼─────┼────┼───┼────────┤ │23 │104年11 │臺中市中區│14560元 │國泰世華銀│商品 │刑法第│陳彥犯行使偽造│ │ │月13日下│三民路3段 │ │行「媛媛衣│ │216條 │私文書罪,處有期│ │ │午4時33 │175巷27-3 │ │舖」簽帳單│ │、第21│徒刑參月,如易科│ │ │分許 │號「媛媛衣│ │上偽造「余│ │0條、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舖」 │ │俊賢」署名│ │第339 │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 │1枚 │ │條第1 │帳單上偽造之「余│ │ │ │ │ │ │ │項 │俊賢」署名壹枚沒│ │ │ │ │ │ │ │ │收。 │ ├──┼────┼─────┼────┼─────┼────┼───┼────────┤ │24 │104年11 │臺中市西屯│8400元 │玉山銀行「│商品 │刑法第│陳彥犯行使偽造│ │ │月16日晚│區華夏巷東│ │HARVTOWN」│ │216條 │私文書罪,處有期│ │ │間7時31 │三弄9號1樓│ │簽帳單上偽│ │、第21│徒刑參月,如易科│ │ │分許 │「HARVTOWN│ │造「余俊賢│ │0條、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署名1枚 │ │第339 │仟元折算壹日。簽│ │ │ │ │ │ │ │條第1 │帳單上偽造之「余│ │ │ │ │ │ │ │項 │俊賢」署名壹枚沒│ │ │ │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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