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毛光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光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6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光輝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 「證據名稱」欄關於「社區管理費交接登計確認單1紙」之 記載應更正為「社區管理費交接登記確認單1紙」、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關於「環球皇家保全公寓履歷表1紙」之記 載應更正為「環球皇家保全公寓大廈履歷表1紙」、「附表 」編號2之「日期」欄關於「103年6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104年6月23日」、編號5之「住戶姓名」欄關於「李汾 玲」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汾泠」、「項目」欄關於「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寄放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住戶林佳蕙、蔡克文及吳婉蓁均於同一日即民國104年6月23日繳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管理費予被告,是被告將業務上持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所收取之3次管 理費侵占入己,應僅成立1次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係 成立6次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4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其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寄放款及社區之零用金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已全數償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全數償還所侵占之金額,此有清償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足 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104年度偵字第24962號被 告 毛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光輝係任職於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皇家保全公司),並受環球皇家保全公司指派,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仁美大觀」社區,擔任管理員一職,負責代理環球皇家保全公司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保管零用金及處理其他管理事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其因職務所保管之零用金及代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住戶管理費、掛號郵件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623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為環 球皇家保全公司發現上情,並代為墊付遭其侵占之款項。 二、案經環球皇家保全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蔣安民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毛光輝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代理人蔣安民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3 │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共5紙 │被告保管零用金、收取住││ │、支付證明單1紙、證明 │戶管理費、掛號郵件費之││ │書1紙、社區管理費交接 │事實。 ││ │登計確認單1紙、中華郵 │ ││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 │ │├──┼───────────┼───────────┤│ 4 │環球皇家保全公寓履歷表│被告受環球皇家保全公司││ │1紙 │指派擔任管理員一職之事││ │ │實。 │├──┼───────────┼───────────┤│ 5 │切結書、本票影本、簽呈│被告償還侵占款項之事實││ │、清償證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之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請衡 酌被告已償還侵占之款項,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乙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表: ┌───┬──────┬──────┬────┬───┐ │編號 │住戶姓名 │ 日 期 │金額 │項目 │ ├───┼──────┼──────┼────┼───┤ │1 │林佳蕙 │104年6月23日│9726元 │管理費│ ├───┼──────┼──────┼────┼───┤ │2 │蔡克文 │103年6月23日│7713元、│同上 │ │ │ │ │1萬866元│ │ ├───┼──────┼──────┼────┼───┤ │3 │吳婉蓁 │104年6月23日│8325元 │同上 │ ├───┼──────┼──────┼────┼───┤ │4 │李宗霖 │104年7月15日│7593元 │同上 │ ├───┼──────┼──────┼────┼───┤ │5 │李汾玲 │104年7月28日│1000元 │同上 │ ├───┼──────┼──────┼────┼───┤ │6 │仁美大觀社區│103年3月10日│1000元 │零用金│ │ │ │ │ │ │ ├───┴──────┴──────┴────┴───┤ │合計:4萬662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