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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安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1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安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劉安財前曾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安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3號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行關於「民國」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行關於「竊得伯達金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得伯達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關於「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科及上開補充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劉安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里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財前曾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渠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5年1月4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
    ,竊得伯達金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益膠泥樹脂30包(
    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置放在渠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逃逸而去。嗣經前開公司職
    員江堡龍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安財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江堡龍於警詢時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順榮(│與被告一起駕車前往現場之事│
│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實。                      │
│    │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詞。  │                          │
├──┼───────────┼─────────────┤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本件作案過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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