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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4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信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劉」署押參枚、「張」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劉」署押參枚、「張」署押貳枚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支付中華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零柒萬伍仟元;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日起,於每月貳拾日前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0行所載「附表」,均應更正為「附表2」,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中華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洪子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信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三、核被告王信雄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所示侵占貨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此部分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公司客戶之貨款,乃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其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所示偽造出貨通知單詐得輪胎轉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出貨通知單上偽造客戶「劉」、「張」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偽造出貨通知單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詐取輪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除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4號判處拘役30日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責臺中地區之輪胎銷售業務,違反誠信義務,侵占告訴人公司客戶之貨款,並偽造出貨通知單,向告訴人公司詐取輪胎轉售,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返還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含分期給付部分,見卷附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迄今僅給付332萬5000元,並考量被告侵占金額及詐得輪胎價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其侵占金額及詐得輪胎價額雖高,惟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陸續給付332萬5000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參酌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洪子文之意見,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公司307萬5000千元,自民國105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支付2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依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同意返還告訴人公司640萬元,被告已支付332萬5000元,尚餘307萬5000元未支付,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洪子文於本院審理時要求被告每月至少支付2萬元)。附表所示偽造之「劉」署押3枚、「張」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告訴人公司100年7月2日出貨通知單(NO:102174)上偽造之
   「劉」署押壹枚。
2、告訴人公司100年9月1日出貨通知單(NO:102487)上偽造之
   「劉」署押壹枚。
3、告訴人公司100年9月6日出貨通知單(NO:102512)上偽造之
   「劉」署押壹枚。
4、告訴人公司100年9月6日出貨通知單(NO:102509)上偽造之
   「張」署押壹枚。
5、告訴人公司100年7月7日出貨通知單(NO:102521)上偽造之
   「張」署押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
    被      告  王信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任職於中華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
    輪胎公司),負責臺中地區之輪胎銷售業務,並代為向客戶
    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0年7月至9月間,接續將其向附表1所示客戶代收之
    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588萬390元。另又
    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接續向中華輪胎公司佯稱附表所示源
    伸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訂購輪胎,並於中華輪胎公司之
    出貨通知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先後5次偽簽「劉」、「張」
    等署押,將出貨通知單持向中華輪胎公司行使,使中華輪胎
    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輪胎出貨至王信雄指
    定之處所,王信雄得手後再將輪胎轉賣,得款用於清償其積
    欠他人之債務,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輪胎公司。嗣中華輪胎
    公司向源伸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請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中華輪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代理人張貴閔律師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簽具之未繳回貨款確認文書2紙、告訴人公司客戶
    交易明細7紙、出貨通知單5紙等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出貨通知單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並與其所前述所犯業務侵占罪,依法分論
    併罰。偽造之署押,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1
┌──┬────┬──────────┬──────┐
│編號│  時間  │      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  │
├──┼────┼──────────┼──────┤
│ 1  │100年7月│永奇輪胎行          │ 17萬3200元 │
├──┤  某日  ├──────────┼──────┤
│ 2  │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33萬7900元 │
├──┤        ├──────────┼──────┤
│ 3  │        │萬宏實業社          │ 22萬6800元 │
├──┤        ├──────────┼──────┤
│ 4  │        │信昌砂石行          │ 74萬7000元 │
├──┼────┼──────────┼──────┤
│ 5  │100年8月│德記輪胎行          │     1950元 │
├──┤  某日  ├──────────┼──────┤
│ 6  │        │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4萬4000元 │
├──┤        ├──────────┼──────┤
│ 7  │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40萬4100元 │
├──┤        ├──────────┼──────┤
│ 8  │        │萬宏實業社          │ 10萬0800元 │
├──┤        ├──────────┼──────┤
│ 9  │        │揚哲企業行          │  5萬4000元 │
├──┤        ├──────────┼──────┤
│ 10 │        │錦宏企業行          │  7萬8400元 │
├──┼────┼──────────┼──────┤
│ 11 │100年9月│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28萬7400元 │
├──┤  某日  ├──────────┼──────┤
│ 12 │        │上鋒汽車修配廠      │     5740元 │
├──┤        ├──────────┼──────┤
│ 13 │        │河北運輸有限公司    │ 20萬6000元 │
├──┤        ├──────────┼──────┤
│ 14 │        │青益輪胎行          │  1萬1800元 │
├──┤        ├──────────┼──────┤
│ 15 │        │錦宏企業社          │  5萬4000元 │
├──┤        ├──────────┼──────┤
│ 16 │        │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4萬9800元 │
├──┤        ├──────────┼──────┤
│ 17 │        │吉隆輪胎行          │     9800元 │
├──┤        ├──────────┼──────┤
│ 18 │        │鴻阜股份有限公司    │ 24萬5800元 │
├──┤        ├──────────┼──────┤
│ 19 │        │大吉利              │ 24萬8000元 │
├──┤        ├──────────┼──────┤
│ 20 │        │奇樺輪胎實業社      │ 94萬0500元 │
├──┤        ├──────────┼──────┤
│ 21 │        │永奇輪胎行          │ 32萬9400元 │
├──┤        ├──────────┼──────┤
│ 22 │        │河北運輸有限公司    │ 70萬9000元 │
├──┤        ├──────────┼──────┤
│ 23 │        │景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1萬5000元 │
├──┴────┴──────────┴──────┤
│                                合計:588萬0390元 │
└─────────────────────────┘
附表2
┌──┬───────┬──────────┬──────┐
│編號│  送貨時間    │訂貨之客戶名稱      │ 輪胎價值   │
├──┼───────┼──────────┼──────┤
│ 1  │100年7月2日   │源伸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25萬元     │
├──┼───────┼──────────┼──────┤
│ 2  │100年9月1日、 │永奇輪胎行          │  9萬8600元 │
│    │100年9月6日   │                    │            │
├──┼───────┼──────────┼──────┤
│ 3  │100年9月6日、 │新永全輪胎行        │  9萬5600元 │
│    │100年9月7日   │                    │            │
├──┴───────┴──────────┴──────┤
│                                       合計:44萬4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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