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信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 度撤緩偵字第44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劉」署押參枚、「張」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劉」署押參枚、「張」署押貳枚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支付中華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零柒萬伍仟元;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日起,於每月貳拾日前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第10行所載「附表」,均應更正為「附表2」,另證據部 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中華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洪子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信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三、核被告王信雄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所示侵占貨款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此部分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公司客戶之貨款,乃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其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所示偽造 出貨通知單詐得輪胎轉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出貨通知單上偽造客戶「劉」、「張」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偽造出貨通知單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詐取輪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除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4號判處拘 役30日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責臺中地區之輪胎銷售業務,違反誠信義務,侵占告訴人公司客戶之貨款,並偽造出貨通知單,向告訴人公司詐取輪胎轉售,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返還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含分 期給付部分,見卷附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迄今僅給付332萬5000元,並考量被告侵占金額及詐得輪胎價 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其侵占金額及詐得輪胎價額雖高,惟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陸續給付332萬5000元,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參酌告 訴人公司代理人洪子文之意見,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公司307萬5000千元,自民國105年8月20 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支付2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依 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同意返還告訴人公司640萬元,被告已支付332萬5000元,尚餘307萬5000元未支付,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洪子文 於本院審理時要求被告每月至少支付2萬元)。附表所示偽 造之「劉」署押3枚、「張」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表: 1、告訴人公司100年7月2日出貨通知單(NO:102174)上偽造之「劉」署押壹枚。 2、告訴人公司100年9月1日出貨通知單(NO:102487)上偽造之「劉」署押壹枚。 3、告訴人公司100年9月6日出貨通知單(NO:102512)上偽造之「劉」署押壹枚。 4、告訴人公司100年9月6日出貨通知單(NO:102509)上偽造之「張」署押壹枚。 5、告訴人公司100年7月7日出貨通知單(NO:102521)上偽造之「張」署押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被 告 王信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任職於中華輪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輪胎公司),負責臺中地區之輪胎銷售業務,並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至9月間,接續將其向附表1所示客戶代收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588萬390元。另又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接續向中華輪胎公司佯稱附表所示源 伸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訂購輪胎,並於中華輪胎公司之出貨通知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先後5次偽簽「劉」、「張」 等署押,將出貨通知單持向中華輪胎公司行使,使中華輪胎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輪胎出貨至王信雄指定之處所,王信雄得手後再將輪胎轉賣,得款用於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輪胎公司。嗣中華輪胎公司向源伸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請款未果,始悉受騙。二、案經中華輪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張貴閔律師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具之未繳回貨款確認文書2紙、告訴人公司客戶 交易明細7紙、出貨通知單5紙等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出貨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並與其所前述所犯業務侵占罪,依法分論併罰。偽造之署押,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 時間 │ 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 │ ├──┼────┼──────────┼──────┤ │ 1 │100年7月│永奇輪胎行 │ 17萬3200元 │ ├──┤ 某日 ├──────────┼──────┤ │ 2 │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33萬7900元 │ ├──┤ ├──────────┼──────┤ │ 3 │ │萬宏實業社 │ 22萬6800元 │ ├──┤ ├──────────┼──────┤ │ 4 │ │信昌砂石行 │ 74萬7000元 │ ├──┼────┼──────────┼──────┤ │ 5 │100年8月│德記輪胎行 │ 1950元 │ ├──┤ 某日 ├──────────┼──────┤ │ 6 │ │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4萬4000元 │ ├──┤ ├──────────┼──────┤ │ 7 │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40萬4100元 │ ├──┤ ├──────────┼──────┤ │ 8 │ │萬宏實業社 │ 10萬0800元 │ ├──┤ ├──────────┼──────┤ │ 9 │ │揚哲企業行 │ 5萬4000元 │ ├──┤ ├──────────┼──────┤ │ 10 │ │錦宏企業行 │ 7萬8400元 │ ├──┼────┼──────────┼──────┤ │ 11 │100年9月│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28萬7400元 │ ├──┤ 某日 ├──────────┼──────┤ │ 12 │ │上鋒汽車修配廠 │ 5740元 │ ├──┤ ├──────────┼──────┤ │ 13 │ │河北運輸有限公司 │ 20萬6000元 │ ├──┤ ├──────────┼──────┤ │ 14 │ │青益輪胎行 │ 1萬1800元 │ ├──┤ ├──────────┼──────┤ │ 15 │ │錦宏企業社 │ 5萬4000元 │ ├──┤ ├──────────┼──────┤ │ 16 │ │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4萬9800元 │ ├──┤ ├──────────┼──────┤ │ 17 │ │吉隆輪胎行 │ 9800元 │ ├──┤ ├──────────┼──────┤ │ 18 │ │鴻阜股份有限公司 │ 24萬5800元 │ ├──┤ ├──────────┼──────┤ │ 19 │ │大吉利 │ 24萬8000元 │ ├──┤ ├──────────┼──────┤ │ 20 │ │奇樺輪胎實業社 │ 94萬0500元 │ ├──┤ ├──────────┼──────┤ │ 21 │ │永奇輪胎行 │ 32萬9400元 │ ├──┤ ├──────────┼──────┤ │ 22 │ │河北運輸有限公司 │ 70萬9000元 │ ├──┤ ├──────────┼──────┤ │ 23 │ │景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1萬5000元 │ ├──┴────┴──────────┴──────┤ │ 合計:588萬0390元 │ └─────────────────────────┘ 附表2 ┌──┬───────┬──────────┬──────┐ │編號│ 送貨時間 │訂貨之客戶名稱 │ 輪胎價值 │ ├──┼───────┼──────────┼──────┤ │ 1 │100年7月2日 │源伸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25萬元 │ ├──┼───────┼──────────┼──────┤ │ 2 │100年9月1日、 │永奇輪胎行 │ 9萬8600元 │ │ │100年9月6日 │ │ │ ├──┼───────┼──────────┼──────┤ │ 3 │100年9月6日、 │新永全輪胎行 │ 9萬5600元 │ │ │100年9月7日 │ │ │ ├──┴───────┴──────────┴──────┤ │ 合計:44萬4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