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09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振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游振宏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游振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購買交通工具,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所用,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已領回遭竊物品,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或共犯「阿平」所有而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行竊使用之各該鑰匙,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游振宏竊盜,累犯,處有期││ │所載104 年5 月7 日6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時9 分許之竊盜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游振宏共同竊盜,累犯,處││ │所載104 年5 月28日22│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時36分許之竊盜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游振宏竊盜,累犯,處有期││ │所載104 年6 月9 日22│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時23分許前某時之竊盜│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行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游振宏竊盜,累犯,處有期││ │所載104 年9 月27日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晨3 時56分許之竊盜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行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游振宏竊盜,累犯,處有期││ │所載104 年10月16日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晨2 時22分許之竊盜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行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