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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王奕勛

  • 被告
    羅紫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紫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林姿吟」署押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15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羅紫暄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前某時,向林采霏佯稱要申辦新門號以優惠方式取得手機,經林采霏同意後,林采霏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8 樓之2 之大樓管理室。被告於取得前開證件後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林采霏所有之雙證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該門市人員佯稱代理林采霏申辦及攜碼過戶行動電話使用,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件上,接續於「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欄位偽造「林姿吟」印文,而偽造各該文件完成,再持向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上揭公司各門市,申辦及過戶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前揭公司門市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采霏委託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SIM 卡足生損害於林采霏及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林采霏接獲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門號電信費帳單,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采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次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冒用他人名義申請S IM卡,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上接續偽簽「林姿吟」之署押並行使之,係表示林姿吟欲申辦、同意或確認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上所示業務,已表彰一定之用意,即屬偽造私文書,而非單純偽造署押,被告亦因而詐得各該電信公司門號SIM 卡1 張及免費使用其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羅紫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上各偽造「林姿吟」署名後持之行使,係於同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上偽簽「林姿吟」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犯行,雖各申辦2 個門號,然均係同一日在同一門市為之,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各論以一罪,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 所申請示2 個門號之刑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應各成立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而於詐欺過程中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羅紫暄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偽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侵害林采霏之權益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告訴人林采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若被告按時給付,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及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15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家有先生、稚齡子女,目前懷孕沒有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有前述調解書存卷足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調解書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15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各該電信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之「林姿吟」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辦│ 申辦內容 │電信公司名稱│偽造文件名稱【卷頁出處】│偽造署押數量 │宣告刑 │ │ │日期│ 及門號 │(申辦地址)│ │ │ │ ├──┼──┼─────┼──────┼────────────┼─────────┼─────────────┤ │ 1 │103 │新申請門號│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羅紫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年11│0000000000│青海門市(臺│【104 年度偵字第25416 號│「林姿吟」署押2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月20│ │中市西屯區青│卷第15頁】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 │ │海路1段71號 ├────────────┼─────────┤偽造之「林姿吟」署押共柒枚│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均沒收。 │ │ │ │ │ │寬頻業務服務契約【104 年│「林姿吟」署押1 枚│ │ │ │ │ │ │度偵字第25416 號卷16頁】│ │ │ │ │ │ │ ├────────────┼─────────┤ │ │ │ │ │ │(4G)遠傳影城199 限24送│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 │ │ │ │ │ │贈品申請書【104 年度偵字│「林姿吟」署押1 枚│ │ │ │ │ │ │第25416 號卷第17頁】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用戶簽名欄上偽造「│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5416 號卷│林姿吟」署押1 枚 │ │ │ │ │ │ │第18頁】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 │ │ │ │ │ │同意書【104 年度偵字第 │「林姿吟」署押1 枚│ │ │ │ │ │ │25416 號卷第21頁】 │ │ │ │ ├──┼─────┼──────┼────────────┼─────────┤ │ │ │103 │新申請門號│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我同意申辦易付卡門│ │ │ │年11│0000000000│青海門市(臺│【104 年度偵字第25416 號│號0000000000之簽名│ │ │ │月20│ │中市西屯區青│卷第15頁】 │欄上偽造「林姿吟」│ │ │ │日 │ │海路1段71號 │ │署押1 枚 │ │ │ │ │ │) │ │ │ │ ├──┼──┼─────┼──────┼────────────┼─────────┼─────────────┤ │ 2 │103 │新申請門號│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104 年度偵│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羅紫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年11│0000000000│英才直營店(│字第25416 號卷第26頁】 │「林姿吟」署押1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月20│ │臺中市西區英│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 │ │才路458 號)│ │ │偽造之「林姿吟」署押壹枚,│ │ │ │ │ │ │ │沒收。 │ ├──┼──┼─────┼──────┼────────────┼─────────┼─────────────┤ │ 3 │103 │攜碼門號09│台灣之星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羅紫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年11│00000000 │屏東門市(屏│業務申請書【104 年度偵字│「林姿吟」署押2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月21│ │東市民族路 │第25416 號卷第29至30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 │ │205 之1) ├────────────┼─────────┤偽造之「林姿吟」署押共柒枚│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4 │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均沒收。 │ │ │ │ │ │年度偵字第25416 號卷第31│「林姿吟」署押1 枚│ │ │ │ │ │ │頁】 │ │ │ │ │ │ │ ├────────────┼─────────┤ │ │ │ │ │ │「4G_999專案_30M_ 新」專│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 │ │ │ │ │ │案同意書【104 年度偵字第│「林姿吟」署押1 枚│ │ │ │ │ │ │25416 號卷第33頁】 ├─────────┤ │ │ │ │ │ │ │門號申請人簽章欄上│ │ │ │ │ │ │ │偽造「林姿吟」署押│ │ │ │ │ │ │ │1枚 │ │ │ │ │ │ ├────────────┼─────────┤ │ │ │ │ │ │手機,平板電腦及SIM 卡領│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 │ │ │ │ │ │取同意書【104 年度偵字第│「林姿吟」署押2 枚│ │ │ │ │ │ │25416 號卷第34頁】 │ │ │ ├──┼──┼─────┼──────┼────────────┼─────────┼─────────────┤ │ 4 │103 │新申請門號│台灣大哥大公│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羅紫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年11│0000000000│司左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林姿吟」署押2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月22│ │高雄市左營區│104 年度偵字第25416 號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 │ │左營大路191 │第36至37頁】 │代理人簽章欄上偽造│偽造之「林姿吟」署押共捌枚│ │ │ │ │號) │ │「林姿吟」署押1枚 │,均沒收。 │ │ │ │ │ ├────────────┼─────────┤ │ │ │ │ │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本人簽章欄上偽造「│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5416 號卷│林姿吟」署押2枚 │ │ │ │ │ │ │第38至40頁】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 │ │ │ │ │ │ │偽造「林姿吟」署押│ │ │ │ │ │ │ │1枚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4 │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 │ │ │ │ │ │年度偵字第25416 號卷第41│「林姿吟」署押1 枚│ │ │ │ │ │ │頁】 │ │ │ │ │ │ │ ├────────────┼─────────┤ │ │ │ │ │ │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104 │用戶簽名欄上偽造「│ │ │ │ │ │ │年度偵字第25416 號卷第42│林姿吟」署押1 枚 │ │ │ │ │ │ │頁】 │ │ │ ├──┼──┼─────┼──────┼────────────┼─────────┼─────────────┤ │ 5 │103 │新申請門號│聯強國際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客戶簽章欄上偽造「│羅紫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年11│0000000000│汀洲店(臺北│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林姿吟」署押2 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月28│ │市中正區汀洲│租用申請書【104 年度偵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 │ │路3 段158 號│第25416 號卷第47至48頁】│ │偽造之「林姿吟」署押共拾柒│ │ │ │ │) ├────────────┼─────────┤枚,均沒收。 │ │ │ │ │ │(聯強經銷/ 攜碼移入)申│姓名名稱簽章欄上偽│ │ │ │ │ │ │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造「林姿吟」署押1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5416 號卷│枚 │ │ │ │ │ │ │第49頁】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立申請書人簽章欄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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枚│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5416 號卷│ │ │ │ │ │ │ │第56頁】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立申請書人簽章欄上│ │ │ │ │ │ │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林姿吟」署押│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5416 號卷│1枚 │ │ │ │ │ │ │第57頁】 │ │ │ │ │ │ │ ├────────────┼─────────┤ │ │ │ │ │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 │ │ │ │ │ │(NP移入優惠)【104 年度│「林姿吟」署押2枚 │ │ │ │ │ │ │偵字第25416 號卷第58頁】│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 │ │ │ │ │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林姿吟」署押1 枚│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5416 號卷│ │ │ │ │ │ │ │第59頁】 │ │ │ │ │ │ │ ├────────────┼─────────┤ │ │ │ │ │ │證件單據黏貼單【104 年度│商品單據騎縫處上偽│ │ │ │ │ │ │偵字第25416 號卷第60頁】│造「林姿吟」署押1 │ │ │ │ │ │ │ │枚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立契約人乙方欄上偽│ │ │ │ │ │ │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造「林姿吟」署押1 │ │ │ │ │ │ │服務契約【104 年度偵字第│枚 │ │ │ │ │ │ │25416 號卷第61頁】 │ │ │ ├──┼──┼─────┼──────┼────────────┼─────────┼─────────────┤ │ 6 │103 │新申請門號│台灣之星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羅紫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年11│0000000000│屏東門市(屏│業務申請書【104 年度偵字│「林姿吟」署押2 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月28│ │東市民族路 │第25416 號卷第62至6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 │ │205 之1) ├────────────┼─────────┤偽造之「林姿吟」署押共伍枚│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4 │申請簽章欄上偽造「│,均沒收。 │ │ │ │ │ │年度偵字第25416 號卷第64│林姿吟」署押1 枚 │ │ │ │ │ │ │頁】 │ │ │ │ │ │ │ ├────────────┼─────────┤ │ │ │ │ │ │台灣之星「4G_999專案_30M│門號申請人簽章欄上│ │ │ │ │ │ │_ 新」專案同意書【104 年│偽造「林姿吟」署押│ │ │ │ │ │ │度偵字第25416 號卷第66頁│2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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