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君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宜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合法持有列管之毒品乃我國明令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之流竄對於自身或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決心,仍予以持有,所為實值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8969號偵查卷第16頁),不問是否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而無可析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3、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770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因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該扣案物品亦經公訴人表示將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1日中檢秀閏105偵8969字第64436號函文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審理卷第4頁、第8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因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969號
被 告 陳宜君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聲請裁定觀
察勒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5年3月
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附近,以新臺幣
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四」之友人購得海洛因1小包(
毛重1.83公克),因而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
105年3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興
安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自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1組。嗣經送請鑑定,驗出含有海
洛因成分(鑑驗後純質淨重0.53公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0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
,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宜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