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安展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仁傑 被 告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雅華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安展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 第2項、第320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