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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吳幸芬許芳瑜鍾堯航

  • 當事人
    安展國際有限公司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安展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仁傑 被   告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並有準用,同法第307條、第343條亦有明定。 二、查自訴人安展國際有限公司認被告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有詐欺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上開裁定業於106年1月6日合法送達 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稽。茲自訴人 於上開裁定送達後逾5日,迄未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按 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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